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鄭文池視同上訴人 林鄭麗香被上訴人 鄭文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當事人對於更正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本文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其就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並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101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9月1日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於同年月8日收受原判決(原審卷第349頁),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14年9月30日已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雖原法院於114年9月18日裁定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認定分割方法」,內容係依序更正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之分割方法,暨原法院依兩造所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認定之分割方法(原審卷第359、360頁;上訴人雖就該更正裁定為抗告,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家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惟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無效裁判係指法院所為裁判雖具形式外觀,然因存有重大瑕疵而不發生效力,對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為命補正裁定即屬之。原法院固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31至34頁),然此係就已逾上訴期間所為之裁定,自屬無效而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