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黃莓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德楨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33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黃德楨等7人於原法院請求①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黃德福協同其等就兩造被繼承人黃金石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③上訴人應給付黃金石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7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④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金石之全體繼承人2萬7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黃金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並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黃金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②遷讓系爭房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46萬9395元,④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卷三第139至142頁),本院自應受拘束。基此,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6萬93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348元,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7月8日115年度家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