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A01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本院11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9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第20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萬8,458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