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富美
吳承翰吳偉綸再審被告 陳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富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吿於前訴訟程序以吳承翰、吳偉綸(下稱吳承翰等2人)、陳富美、陳鳳明(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死亡,由吳承翰等2人、陳富美承受訴訟)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張素蘭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陳富美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吳承翰等2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吿前主張兩造為陳張素蘭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張素蘭所留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吿所請有理並分割確定;然再審原告陳富美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14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後,始知陳富美須負擔約3分之2之遺產稅,原確定判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先釐清各繼承人遺產稅負擔比例,即逕予分割系爭遺產,致陳富美僅分得其中價值約2成部分,復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下稱武昌街房地)分歸再審被告單獨取得,背離陳張素蘭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配意旨,有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從被繼承人遺囑,以定遺產分割方法之原則;另依系爭遺囑,陳富美本可分得武昌街房地4成應有部分,原確定判決按估價結果調整後,卻使陳富美僅取得約2成,且陳張素蘭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美元定存6萬5403.24元,經再審被告擅自領出後,已非現存遺產,原確定判決仍列入附表一編號18遺產項目,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又原確定判決係在尚無具體遺產稅分擔比例之前提下作成,現臺北國稅局既已作成課稅處分,顯示原確定判決援為基礎之行政處分亦有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由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為再審事由,於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再審事由,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1.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為不合法:
查,陳富美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定駁回,原確定判決於114年9月11日公告裁定主文時即告確定,嗣於同年月22日該裁定並已送達陳富美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至16、63至65頁)。揆諸前開說明,陳富美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之際既已知悉,當應自收受最高法院前開駁回裁定之114年9月22日起算30日,即同年10月22日以前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卻遲至同年12月18日始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非合法。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⑴陳富美主張於114年11月18日收受臺北國稅局之系爭函文後,
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有卷附郵件寄送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是其以此為由,於同年12月18日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固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⑵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觀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函文所載說明,即知其係應再審被告申請拆單繳納陳張素蘭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按陳張素蘭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通知再審原告於拆單後之應繳稅費金額(見本院卷第5、6頁),非在確認兩造就陳張素蘭遺產有權繼承之具體比例;至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援引兩造提出之遺產稅費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亦係用作繼承人各曾支付若干遺產管理費用,能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先自遺產取償之認定依據,無關兩造應得繼承之比例判斷;是系爭函文之作成,自無足使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得以何等比例繼承遺產之認定基礎發生動搖,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陳富美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吳承翰等2人對原確定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規定,命陳富美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