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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家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蔡明穎

蔡黃美枝再審被告 蔡孟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重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萬7998元,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另於同年月6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頁),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