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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家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邢涵英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王仁貴律師複 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再審被告 牛建喬訴訟代理人 蘇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113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並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復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併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前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45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之訴理由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牛惠臨於104年8月19日書立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過公證,有實質證據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鑑定結果判斷「牛惠臨在有家人在場之情形,可能會知道財產要給誰」,則牛惠臨就非屬日常財務處理之財產分配事項顯非全無判斷能力或已達到喪失自由決定之程度;原確定判決對於仁愛醫院111年9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號函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牛惠臨係精神錯亂,原確定判決逾越此範圍逕自認定牛惠臨為無意識能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277條、第324條準用同法第319條、第320條、第388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在整理牛惠臨遺物時發現牛惠臨於104年7月15日親自錄影,及牛惠臨於104年1月至105年2月間之付款單、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英文房屋買賣契約、美國聯邦扣繳稅款賠償保證書,若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牛惠臨不具識別、意思能力之基礎,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在爭執原確定判決有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再證1至再證8之證據,一直處於再審原告持有中,客觀上非再審原告所不知,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情形;再證1之錄影光碟性質屬於人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之要件;再證7及再證8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即曾提出上證1號;再證2至再證6之證物,不僅無法證明牛惠臨當時之意識狀態,更無法推翻專業醫學機關及醫師客觀評估牛惠臨自104年4月9日後有無法自由決定意思障礙之事實,且該付款單之日期似有塗改之痕跡,亦無法確認牛惠臨曾於其上簽名,難認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經查: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⑴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牛惠臨於104年8月19日作成系爭遺囑時「不具識別、意思能力」,卻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精神錯亂」規定,逾越再審被告聲明及主張之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⑵再審被告應證明牛惠臨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在精神錯亂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保存作成遺囑時之影音資料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⑶原確定判決無視公證筆錄記載「請求人意識清楚有辨別事理能力」及公證人經具結後之證詞,未要求再審被告證明公證筆錄及公證書所載公證本旨内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以「公證人無醫學背景」等由,否定公證書記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亦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⑷原確定判決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神經内科111年9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函鑑定報告記載,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牛惠臨無書立遺囑能力,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準用同法第319條及第320條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合法認定:牛惠臨於104年8月19日書立密封遺囑雖經公證,然其於103年5月28日、同年10月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仁愛院區診斷為阿茲海默症,自103年9月3日失智輕度至104年4月9日後失智中度,無法獨力處理帳務、判斷事理,其識別、判斷及意思表示能力已明顯不足,且每下愈況,迄作成系爭遺囑時已無理解、識別、預見該遺囑内容效果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該遺囑應屬無效,從而,准許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⒊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有裁

判全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㈡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1至8即錄影光碟、付款單、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英文房屋買賣契約、美國聯邦扣繳稅款賠償保證書等件(下稱再證1至8,見本院卷第69、83至111頁),然其於前訴訟程序自110年間起訴後,迄二審程序於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歷時數年,期間已多次提出錄音、錄影、牛惠臨手寫之文書、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衡情其在前訴訟程序即可得知再證1至8存在。況系爭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牛惠臨自陳今天是7月15日,我去世之後我的動產、不動產都不要給牛建喬跟斯越齡(眼神往右看並未正視鏡頭),最後螢幕出現在牛惠臨右邊有再審原告在場(見本院卷第267頁),益見再審原告客觀上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上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