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原 告 余紹彰被 告 童月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22號),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800元,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補充陳訴附民事賠償狀(下稱系爭書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0萬5,6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刑案共同被告周孟陞、尤得城、馬鳴彥、呂進益、李世鐸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07年5月間起,以香港註冊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成立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龍銀公司,與香港龍銀公司合稱為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專案),保證短期可以回本,對外佯稱:龍銀公司與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麗科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1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挖礦機,且即將量產開採營利,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挖礦機放置於新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工程師24小時監管云云,投資人得購買挖礦機,再出租予龍銀公司賺取租金之方式參與投資,每台挖礦機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2年出租期間每月可固定分潤7,200元,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08年2月25日與龍銀公司簽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下稱系爭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將投資款2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入龍銀公司申設之帳戶,嗣伊僅於同年4月11日領回投資收益7,200元,仍受有系爭投資款及未取得系爭合約約定之其餘租金收益16萬5,600元(計算式:7,200元×24月-7,200元),合計40萬5,600元之損失(計算式:24萬元+16萬5,600元)。被告為龍銀公司之總經理,其上開行為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0萬5,60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將投資款給付予龍銀公司,系爭投資款係由呂進益取得;伊雖擔任龍銀公司之總經理,但不知該公司有無購買挖礦機,亦未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否認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伊亦為受害人,縱因龍銀公司內部運作機制而取得該公司核發之獎金,但與原告給付之系爭投資款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均無理由。又原告參與高額利息之投資,對自身法益照顧欠缺注意義務,乃與有過失;況原告於109年6月1日警詢時,即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知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惟竟於114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於108年2月25日與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24萬元向龍銀公司購買系爭挖礦機後,出租予龍銀公司,並委託該公司將系爭挖礦機所產生之加密貨幣於市場兌換後,以租金方式支付予原告,合約期間為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龍銀公司每月應支付原告租金7,200元,合計給付24次,合約期滿後一週內,原告可將系爭挖礦機賣予龍銀公司,由龍銀公司以原價購回,或原告取回系爭挖礦機。原告已於108年2月間,陸續匯款合計24萬元至龍銀公司申設之帳戶,龍銀公司曾於同年4月11日匯款7,200元至原告之帳戶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合約、原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龍銀公司申設之華泰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專案之簡報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307號卷〈下稱第29307號偵卷〉一第77至10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二第141至150頁;刑案一審卷九第495、49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尤得城及周孟陞等人前於107年2月間分別在香港、臺灣設立香港龍銀公司、臺灣龍銀公司,由呂進益擔任龍銀公司之董事長,先後由李世鐸、被告擔任總經理,由馬鳴彥擔任財務長、周孟陞擔任講師。於刑案二審判決附表2所示時間,由尤得城、呂進益及李世鐸共同決定投資方案具體內容,由被告、尤得城、周孟陞、李世鐸藉招開說明會或分別向不特定人鼓吹遊說等方式,以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永銀方案、系爭專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等投資方案,保證短期可以回本,並對外訛稱:龍銀公司與金麗科公司、台積電公司、日月光公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1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挖礦機,且即將量產開採營利,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挖礦機放置於新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工程師24小時監管云云,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投資人因而受騙參與投資上開方案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招攬投資人參加上開投資方案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刑案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於108年10月起才擔任龍銀公司總經理,不知
龍銀公司有無購買挖礦機,伊並未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否認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伊亦為受害人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投資人王應輝於刑案中證稱:伊去龍銀公司聽說明會
時,龍銀公司的人有介紹被告是總經理,被告有跟大家說挖礦機是安全的投資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七第202頁);證人即投資人范仕勳於刑案中證稱:伊去過龍銀公司多次,實際上在該公司有決策權的人是被告、呂進益,因為呂進益是董事長,被告是總經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五第316頁);證人即投資人周宥慧於刑案中證稱:伊去聽挖礦機投資方案說明會時,是由被告主持,說她是龍銀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有跟台積電、日月光、金麗科等公司合作,獲利前景可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五第343至349頁);證人即投資人世淑姻於刑案中證稱:被告是龍銀公司經理,負責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並處理投資人簽約事宜,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也是交由她處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五第376至383頁);證人即投資人李素梅於刑案中證稱:伊相信被告的話,先買了台挖礦機,於107年10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418、429頁);另證人即龍銀公司員工曾英宸於刑案中證稱:是被告找伊進龍銀公司工作,她說龍銀公司是她的公司,公司的礦機是由金麗科公司研發的晶片,並由台積電製造、日月光封裝,被告等人也是以上述說法向投資人說明,被告、呂進益和尤得城是當時龍銀公司主要經營或決策之人,龍銀公司獎金發放相關報表是伊製作的,獎金的條件是由被告告訴伊要怎麼算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五第168至179頁);證人即龍銀公司員工游喬安於刑案中證稱:被告是龍銀公司總經理,會交辦伊處理行政事務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60至76頁);證人即刑案共同被告馬鳴彥證稱:
投資款由伊負責管理,運用的部分是依呂進益、尤得城及被告3人指示,伊在龍銀公司負責業務是記帳,還要向董事長呂進益、總經理被告陳報,如果龍銀公司有提現或是辦理匯款的需求,被告會交辦伊去辦理,提領現金需要先取得被告之同意及蓋章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二第244至255頁);證人即刑案共同被告周孟陞證稱:伊的上司是被告及呂進益,伊有依照被告、呂進益之指示來修改相關的宣傳PowerPoint,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員工之管理,伊中間曾離開臺灣龍銀公司,後來伊跟被告聊天,她覺得可以讓伊再回去,可是必須要寫一個承諾書,讓她跟呂進益交代,所以伊那時候寫了一個承諾書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二第334至365頁)。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應可實質控制龍銀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被告為龍銀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查被告與尤得城、周孟陞等人對外招攬系爭專案時,確有向
投資人說明龍銀公司係專門投資虛擬貨幣Decred(德賽幣)挖礦機之公司,且有與台積電、日月光、金麗科等公司合作,獲利前景可期、投資後保證可以獲利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徐珮莉、潘葆蒂、劉紅英、蔡明展、周宥慧、徐秀櫻、陳美雲、林俊輔等人於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五第59至65、207至213、298至303、343至349頁;刑案一審卷六第457頁;刑案一審卷七第9至19、27至33頁;刑案一審卷八第218至223頁)。觀之刑案卷所附龍銀公司於說明會所使用之簡報內容記載:「台灣三家上市公司聯手打造出品『ASIC專業挖礦機』,從設計、開發到製造,龍銀科技一條龍監控把關!」、「超高算力礦機、斥資上億元研發全球最先進主流幣專用挖礦晶片,採用28奈米技術,頂級大廠製造、熱模擬及封裝,超越一般顯卡挖礦效率,大幅領先對手!每台礦機內裝至上百顆整合晶片,速度快且耗電少!」、「保全人員及專業工程師於現場24小時監控,採用獨家開發全自動監測系統,隨時掌握礦機運作狀態,發現故障即時通知人員維修」、「礦場採用日本專業冷排循環系統。將室內溫度保持在20度左右」、「現為國內設備頂尖,未來將是數量最多、腹地最廣、最有保障的礦場!」等語(見第29307號偵卷一第77至108頁);且依刑案一審當庭勘驗證人徐秀櫻提供之錄音檔,被告、尤得城及周孟陞等人曾向投資人稱:龍銀公司係與台積電、日月光、金麗科公司合作,掌握挖幣機之高科技技術,礦場設於新竹科學園區,24小時由專業碩博士工程師管理,並有日本的專業冷排系統打造礦機環境等語,被告更稱:龍銀公司跟台積電、日月光公司有良好的關係,金麗科公司是龍銀公司之大股東,所以龍銀公司才敢對投資人保證等語,此有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刑案一審卷十一第146、149至157、178至180頁)。是被告、尤得城及周孟陞招攬系爭專案時所為說詞,已使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相信龍銀公司有與台積電、日月光、金麗科等上市櫃公司合作,確信其等投資之挖礦機可以正常運作,進而投資獲取高額利潤。然證人即金麗科公司董事長易建男於刑案中證稱:伊不認識呂進益、尤得城等人,金麗科公司是IC設計公司,要經過客戶委託設計才會去晶圓代工,伊等不會去做任何礦機,金麗科公司只有受2間公司委託製作礦機芯片,一間是深圳的芯力公司,一間是臺灣的燈興公司,都是專屬設計,所以要先支付設計費,伊等不能賣給別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七第248至252頁);證人陳豪彬於刑案中證稱:伊於4、5年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呂進益,他說需要一些礦機,伊有幫呂進益從大陸搜尋一些資訊來幫他購買礦機,應該超過50台,沒有到100台,但呂進益向伊購買之礦機,跟金麗科公司、日月光公司、台積電公司都沒有關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第337至349頁),可知龍銀公司並未向金麗科公司購買挖礦機或挖礦機之芯片,實係透過陳豪彬向中國廠商購買挖礦機,系爭挖礦機既非金麗科公司所製造,亦與台積電、日月光等上市公司無關,則被告與尤得城、周孟陞等人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推銷系爭專案時,佯稱龍銀公司與台積電、日月光、金麗科等公司有合作關係云云,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參以刑案卷所附龍銀公司之財務報表,該公司製作之損益表對於收入、支出均詳細列載,然該財務報表關於「收入」欄位卻僅記載「銷貨收入」,即投資人購買「挖礦機方案」所收取之貨款,全無關於「挖礦機收益」之列載(見刑案一審卷九第149、153、157、273頁),且依龍銀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107年9月14日「150DCR」21萬4,530元、107年9月14日「114DCR」12萬6,231元、107年9月14日「2顆BTC」40萬3,500元、107年10月31日「2顆BTC」40萬元、107年10月31日「購2顆BTC」40萬元、107年11月15日「BTC1顆」19萬7千元、107年11月28日「購買1.5BTC」25萬6,530元,本月總計199萬7,791元等情(見刑案一審卷九第191頁),可知龍銀公司尚需對外購買虛擬貨幣,而刑案共同被告呂進益已證稱:購買這些虛擬貨幣是要來給投資人的,礦機之價格從7月到11月間滑落很多,但出售礦機之合約沒有對成本下跌進行下修出售價格,後來挖礦出來之利潤支付不了那麼多投資者,就是用後金養前金,吸收新的投資人購買合約來支付其他人的獎金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八第266頁;刑案一審卷十第53至81頁),益徵龍銀公司所招攬之系爭專案僅係吸引投資人之話術,該公司根本無從由挖礦本身獲得利潤支付投資人報酬,而僅係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訛詐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刑案共同被告尤得城、周孟陞等人均有以上開不實話術向投資人推銷招攬龍銀公司之系爭專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顯已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縱使龍銀公司關於購買挖礦機或租用礦場乙事係由刑案共同被告呂進益負責處理,被告係被動聽其指示,然呂進益於刑案中已證稱:107年9至11月德賽幣之幣值一直跌,此事除了伊以外,被告、尤得城、馬鳴彥、李世鐸他們都知道。伊沒有跟被告說礦場在新竹,是說礦機放在臺中霧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第67至80頁),顯見呂進益有與被告分享系爭挖礦機相關資訊,堪認被告與尤得城、周孟陞、呂進益等人就系爭專案所涉之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投資款之詐欺損害,應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伊不知龍銀公司有無購買挖礦機,並未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否認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洵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請求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其中任一情況,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時效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刑案109年6月1日警詢時已稱:伊於108年2月間經朋友劉紅英邀約前往龍銀公司,當時被告向伊說明系爭專案,並說穩賺不賠,伊才會相信被告而簽約投資系爭專案,並於同年月25日簽約後,將系爭投資款匯給龍銀公司,大約1個月後有收到龍銀公司匯款7,200元的利潤;據伊所知,周孟陞是講師,尤得城是掛牌負責人,被告是管帳戶的人,是實際操盤手;後來到108年4月間時,龍銀公司無法依約發放獎金給投資人,也沒有發利潤或將本金還給伊,伊才認為被告他們設局吸金詐騙,伊要對被告、呂進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1日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可以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1頁)。從而,原告遲至114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刑事庭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22卷第3頁),此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當屬有據。⒉原告雖主張:伊大約於114年9月20日聽聞龍銀公司之大股東
劉紅英、徐佩莉轉述,當伊的投資款於108年2月間匯入龍銀公司時,被告說只要匯1次利息7,200元給伊,伊就告不贏被告了,當場劉紅英勸被告說,既然龍銀公司不運作了,應該將投資款退還伊,被告卻說沒有必要,此應構成新事證等語,然原告所述上情縱然為真,僅為被告犯詐欺行為後之態度及上開時效完成後之事由,尚不影響本件詐欺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8年2月25日,即原告因受騙而與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陸續匯款24萬元予龍銀公司之事實,亦與民法第129條至第136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無涉,自不影響本院認定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判斷。
⒊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民文,原告固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自承伊於108年2月25日與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將系爭投資款匯款予龍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提出其合庫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刑案一審卷九第495、497頁;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自難認原告匯入龍銀公司帳戶之系爭投資款係由被告受領取得。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第4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請求部分:
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至第4款記載:一、乙方(指原告)同意將購置之(礦機)電腦設備機器放置於甲方(指龍銀公司)提供之專業租賃礦場維護及運作使用。二、自匯款日起算往後加14天定為合約起始日,自起始日每隔月第二週週五給付租金。租金以甲方每月於數位加密貨幣交易所賣出後之金額支付,共計給付24次。三、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租金,計新台幣7,200元整。四、合約期滿後一週內,乙方可將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賣予甲方,甲方以原價購回;或乙方取回該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固主張:伊投資系爭專案,依上開約定於2年合約期滿時,應得取回系爭投資款24萬元及獲得2年租金17萬2,800元之利益,但伊僅取得1期7,200元,故受有合計40萬5,600元之損失(計算式:24萬元+〈7,200元×24月-7,200元)〉),應由被告依約賠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與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尚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洵不足採。又原告匯入龍銀公司之系爭投資款,並非由被告受領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5,60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