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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連啓丞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被 上訴人 鄭瑞雯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10年間,上訴人招攬伊投資虛擬貨幣,並以當時尚未設立登記之訴外人美四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四季公司,於111年5月11日設立登記)名義,於110年6月18日與伊簽立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期限為111年6月19日之合作協議;110年8月17日再簽定投資金額50萬元、投資期限為111年8月18日之合作協議(上述2份協議合稱系爭協議)。伊按照系爭協議,分別於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16日,將100萬元、50萬元匯至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依系爭協議書第4、6條約定,上訴人每月應按投資金額7%分潤,並應於投資期限屆滿後返還全數投資款。然而,投資期間早已屆滿,上訴人積欠投資款140萬元未還。又上訴人強調保本且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分潤以吸引伊投資,致伊受有140萬元損害,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責任。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選擇合併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40萬元,及自原法院112年度促字第1139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楊璽民成立投資契約,兩造並無任何投資關係,系爭協議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與楊璽民於111年2月25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由楊璽民負責清償150萬元投資款,益證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系爭還款協議書亦構成免責債務承擔,伊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再其次,伊在111年7月28日所清償1萬8700元,其中2/3係清償本金,被上訴人漏未列入還款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252、269-271頁)㈠上訴人以尚未成立之美四季公司(111年5月11日完成設立登

記)名義,於110年6月18日與同年8月1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含授權委託書),投資金額分別為100萬元(投資期限為111年6月19日)、50萬元(投資期限為111年8月18日);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上訴人每月應按投資金額7%分潤予被上訴人,另應於投資期限屆滿後返還全數投資款(見原審卷第37-55頁協議書與授權委託書、第35-3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18日與8月16日,轉帳100萬元、5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57-59頁匯款資料)。㈢被上訴人與楊璽民於111年2月25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71頁)。㈣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下稱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63號等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2月6日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3-199頁判決書)。

㈤兩造均不爭執對方一、二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52

、293頁。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投資群組對話,群組名稱應為「美四季金融板塊」)。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效力為何?㈡若是系爭協議有效,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協議效力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故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返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7頁)。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任何投資關係,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依據系爭還款協議書,亦發生免責債務承擔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59頁)。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6月18日、同年8月17日簽定投資總金額150萬元

之系爭協議(含授權委託書),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上訴人每月應按投資金額7%分潤予被上訴人,最後一筆投資期限於111年8月18日屆滿(見不爭執事項㈠)。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同年8月16日,分別轉帳10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按月支付4萬2000元至10萬5000元不等分潤予被上訴人,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交付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5頁)。可知兩造均同意按系爭協議履約,被上訴人已交付投資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連續數月按照系爭協議分潤予被上訴人。茲系爭協議最後一筆投資期限業於111年8月18日屆滿,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於刑案一審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楊璽民

如何跟你說讓你去找本案的告訴人進行投資?)楊璽民有給我加密貨幣的利潤,給我的利潤是每個月投資金額的10%,我自己投資金額約200萬元左右,一開始比較害怕,我先給80萬元,後續才慢慢增加金額,後來我就問楊璽民這件事情我是否可以跟朋友講,楊璽民說可以,因為當下我覺得這麼好賺錢的事情,我想跟自己的朋友講」、「(你有無以美四季公司的名義去簽約?)我雖然有簽名,但是我的認知是我是用個人名義」、「(但是協議書上甲方是記載美四季公司,為何如此?)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有開」、「〔(提示偵卷第49625號卷第103-106頁) 與被告確認,這是你用來幫忙收款轉匯的帳戶明細資料嗎?〕是,每一筆匯款進來之後,我都隨即匯款出去,匯款出去之後,我也會向告訴人與楊璽民交代,楊璽民也跟我說這些都要寫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影印筆錄)。依上訴人供詞,其與楊璽民成立投資契約,每月可獲得10%分潤,資金來源包含自有資金與友人投資款,上訴人直接對楊璽民投資並交付自有投資款,但是其友人無法直接對楊璽民投資,必須先與上訴人訂立投資契約(契約名義人為美四季公司),投資款並非直接交付楊璽民,而是由上訴人收取再交予楊璽民,楊璽民囑咐其將此部分款項以借貸名目入帳。對照上訴人自楊璽民每月分潤比例為10%,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分潤比例僅7%(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投資系統分為兩層,第一層為上訴人與楊璽民所成立投資關係,上訴人每月自楊璽民分潤比例為10%,第二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友人所成立投資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訂立投資契約,由上訴人收取投資款並交付楊璽民操盤,其每月自楊璽民所收取10%分潤,僅需分潤7%予被上訴人等人。益證兩造係針對第二層投資關係而訂立系爭協議,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與楊璽民成立投資契約一節,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

而,上訴人迄未說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緣由,復未提出兩造磋商通謀虛偽締約之資料,已有不足。至於上訴人所提出110年6月1日至2日線上會議資料、110年6月26日楊璽民側面相片以及上訴人回應「笑著握拳」貼圖,110年8月16日上訴人貼文「傳給他楊董了」以及被上訴人回覆「OK」貼文(見本院卷第39-43、47頁截圖、原審卷第298截圖);然前開資料僅顯示被上訴人知悉楊璽民為投資款操盤者,尚與被上訴人是否與楊璽民成立投資契約無涉,更未顯示兩造有何虛偽締結系爭協議之動機,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至於前開群組目前名稱為「楊璽民投資群」(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訴人自承該群組原名稱為「美四季-金融板塊」,於其他成員退出後始更名為「楊璽民投資群」(見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第262頁);則上訴人援引目前群組名稱而辯稱被上訴人係與楊璽民成立投資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自非可取。

㈣111年2月25日,上訴人、被上訴人、楊璽民、訴外人高偉峰

、范濠善、鄭瑞雯、鄭宇珊、張紹君共同協商(見本院卷第95頁錄音光碟、第95-124頁譯文)。會談中,上訴人提及:

「(00:00-00:32)今天約大家是想說楊哥這邊有些事情想跟我們交代一下,報告他現在的進度與狀況。跟大家講完之後,看我們大家的一個想法。這幾個月他在做什麼,想讓他親自跟大家講,帶了一些資料上來。大家先聽完他的一些想法跟他在做什麼」、「(09:21-13:05)…但是我就站在一個比較居中的立場啦,畢竟這件事情是我們把錢交給楊哥,他去做操盤這個事情嘛…」、「(18:00-18:02)還款計畫,跟大家講一下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101頁譯文);綜觀會議過程,上訴人僅表示其將各筆投資款交付楊璽民操盤,因投資發生虧損,因而商請楊璽民出面說明還款計畫;惟無任何言詞表示被上訴人係與楊璽民成立投資關係。又楊璽民於該次會議中表示:「(00:33-05:02)首先跟大家道個歉,因為自己操作的失誤,讓大家都虧到了。這幾個月,近3個月在進行一些房地產的項目,因為自從那個虧損以後,我有想辦法怎麼去補這個洞…」、「(08:44-08:54)還是跟大家見個面,讓你們知道我這一陣子是在做什麼,我沒有在逃避這件事情,我在努力地創造金錢的流向進來,大概是這樣子」、「(18:03-18:11)我認為是3月中會給大家比較明確的還款計畫…」等語見同卷第95、97、101頁譯文)。依楊璽民發言,僅表明其操盤投資過程發生虧損,正設法彌補等情;楊璽民從未表示其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投資關係,更未提及係兩造虛偽簽署系爭協議。是上訴人持該次會談紀錄辯稱被上訴人係與楊璽民成立投資關係、並由兩造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協議一節,尚無可取。

㈤至於楊璽民於111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兹因雙方間債務紛爭事宜,甲(指被上訴人)乙(指楊璽民)雙方及乙方之謹約定條款如下:1.甲乙雙方均出於自由意願訂立契約及簽立系爭本票,絕無通謀虚偽、詐欺或強暴脅迫等情事…。2.甲方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及經由連啓丞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貸與乙方新台幣100萬元整,並經乙方確認收訖無訛。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及經由連啓丞帳戶:合像金庫0000000000000貸與乙方新台幣50萬元整,並經乙方確認收訖無訛。共150萬元整…。3.本金2%加利息1%,共3%,按月於每個月日前,給付甲方元,…」(見原審卷第71頁協議書)。茲上訴人於刑案一審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供承其將所收取投資款轉交楊璽民,楊璽民囑咐其以借貸名義記錄所收取投資款,既如前述(見第㈡小段理由),是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貸與乙方(指楊璽民)」一節,核與上訴人前述供詞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將投資款15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楊璽民操盤買賣虛擬貨幣,嗣因發生投資虧損,楊璽民基於操盤者地位,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協助上訴人返還150萬元投資款。則上訴人憑系爭還款協議書辯稱被上訴人係與楊璽民成立投資關係,系爭協議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㈥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楊璽民每月償還150萬元投資款之2%本息、1%利息,已如前述;但是,協議書並未約定免除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債務。依上說明,核屬楊璽民加入債務關係,遂與上訴人背負同一債務,但是上訴人並未因此脫離債務關係,是系爭還款協議書屬於併存債務承擔性質。上訴人遽謂系爭還款協議書為免除債務承擔性質,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業經免除一節(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洵非可取。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其依約將投資款150

萬元交予上訴人進行投資,最後一筆投資期限已於111年8月18日屆滿,故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返還投資款一事;堪屬可信。

七、關於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數額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返還投資款10萬元,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1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291頁)。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交付明細記載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清償1萬87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15頁、本院卷第291-292頁)。承前所述,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楊璽民每月償還150萬元投資款之2%本息、1%利息;可知楊璽民還款其中三分之二係清償本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前述1萬8700元還款其中1萬2467元係清償投資款本金(見本院卷第292頁筆錄第21-22行。計算式:18,700÷3×2=12,46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相符,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稱前述1萬8700元均係清償投資款利息,投資款本金尚有140萬元未獲償云云(見同卷第292頁筆錄),尚非可取。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所得請求返還投資款為138萬7533元(計算式:1,400,000-12,467=1,387,533);逾此部分主張,則非可取。

㈡再者,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至於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7533元,及自原法院112年度促字第1139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促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葉啓驊、陳幼嬋、姚妙娟,勘驗111年2月25日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01-204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