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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賈印霞被 上 訴人 張子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原審共同被告陳嘉偉(下逕稱其名)認識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受上訴人邀請,參加寰宇龍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龍騰公司)主辦之演講,以瞭解寰宇龍騰公司之美金投資方案,嗣經陳嘉偉、原審共同被告呂佩錦(下逕稱其名)之介紹,於108年9月11日簽訂第1份ONEFX HOLDINGS PTE LTD「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下稱投資契約)投資美金2萬元;108年10月1日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2萬元;109年2月8日簽訂第3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1萬元;109年2月28日簽訂第4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1萬元;110年3月15日簽訂第5份投資契約,投資美金3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詎伊自110年6月開始無法領得投資獲利,且無法取回投資款,方察覺寰宇龍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卻發行「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等投資商品(下稱系爭投資商品),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審共同被告張相雲(下逕稱其名)為寰宇龍騰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寰宇龍騰公司之業務協理、呂佩錦為寰宇龍騰公司之業務襄理,均向伊招攬推銷系爭投資商品,與張相雲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扣除伊於108年10月至110年5月收取之紅利共計美金1萬2,783.88元,尚受有美金1萬7,216.12元之損失(30,000-12,783.88=17,216.12),以110年5月31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1比27.86匯率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為新臺幣)47萬9,641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7萬9,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相雲已於110年11月1日提出認罪書,應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且呂佩錦亦於同年月5日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認罪書之內容,非以張相雲110年11月10日之聲明書起算時效,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9,641元本息,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寰宇龍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卻發行「

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約」等系爭投資商品,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法律,張相雲為寰宇龍騰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寰宇龍騰公司之業務協理,呂佩錦為寰宇龍騰公司之業務襄理。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認識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邀請被上訴人參加寰宇龍騰主辦之演講,以瞭解寰宇龍騰公司之美金投資方案,並向被上訴人招攬推銷購買系爭投資商品,嗣自108年9月起由呂佩錦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投資寰宇龍騰公司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因此與寰宇龍騰公司簽署5份投資契約,共計美金9萬元,嗣寰宇龍騰公司於110年11月間起無法負擔鉅額之利息、佣金,週轉不靈而停止出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復有111年9月7日聯合報「寰宇龍騰涉吸金30億北檢起訴5人、通緝負責人張相雲」新聞報導、寰宇龍騰公司官方網站截圖、108年8月間兩造與陳嘉偉之LINE通訊軟體「寰宇龍騰類定存」群組通訊截圖、第5份投資契約、張相雲之聲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9至40、46至53、67至79頁),且張相雲及寰宇龍騰公司之部分管理階層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等提起公訴;上訴人及呂佩錦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55號等、111年度偵字第347號等追加起訴,又其等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寰宇龍騰集團之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等移送併辦,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前揭犯罪(尚未確定),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可稽(原審卷一第85至137、257至264頁),堪信為真正。

㈢據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招攬推銷購買系爭投資商品,其招

攬投資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致受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且與張相雲、呂佩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查被上訴人與寰宇龍騰公司簽署5份投資契約,共計美金9萬

元,其已將第3、4份投資契約共計美金2萬元移轉於黃國恩,且第1、2份投資契約已於109年10月15日辦理出金,取回本金,又被上訴人尚未辦理出金之合約為第5份投資契約,且於108年10月至110年5月間因系爭投資契約所取得之紅利為美金1萬2,783.88元,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讓與黃國恩之第3、4份投資契約、被上訴人獲取紅利明細、呂佩錦協助被上訴人轉讓第3、4份投資契約之通訊內容可憑(原審卷一第273至291、295至333頁及卷二第155至165、169至185、189至199頁)。準此,被上訴人因投資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所受之損害為第5份投資契約金額美金3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5月,收取之紅利共計美金1萬2,783.88元,剩下之餘額美金1萬7,216.12元(計算式:30,000-12,783.88=17,216.12),以110年5月31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1比27.86匯率計算,堪認被上訴人受有47萬9,641元之損害(計算式:17,216.12×27.86=479,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9,641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四、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稱「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請求權人就有損害、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均應一併知之,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蓋請求權人僅知有損害,但未知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即未明知該損害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尚不得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或5日知悉本件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遲至112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110年11月10日才知悉寰宇龍騰公司有狀況等語,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或5日知悉本件損害及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情,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提出張相雲於110年11月1日之認罪書,內容略以:張相雲承認其於106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期間,私自挪用寰宇龍騰公司所屬客戶之投資資金,總計美金1億元,作為償還自己債務使用,致使無法兌現客戶還款的承諾,同步造假相關財務資訊及數位交易資料,騙取並侵占客戶資金,上述相關罪責為其個人之所為,願意按期限陸續清償所有客戶等語為證(本院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153頁),是該認罪書僅提及張相雲侵占寰宇龍騰公司之客戶投資資金,且稱係張相雲個人所為,衡情被上訴人無從自該認罪書知悉寰宇龍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而發行系爭投資商品及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縱使呂佩錦曾於110年11月5日告知被上訴人寰宇龍騰公司週轉不靈或上開認罪書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或5日即知悉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括上訴人在內,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之收狀戳章),有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9,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被上訴人投資合約明細

合約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美金) 投資情形 (美金) 備註 第1份 TZ00000000000 108年9月11日 2萬元 出金,結清 原審卷一P.17、卷二P.205 第2份 TZ00000000000 108年10月1日 2萬元 出金,結清 同上 第3份 TZ00000000000Ⅰ 109年2月8日 1萬元 轉讓黃國恩 原審卷一P.17、289 第4份 TZ00000000000Ⅰ 109年2月28日 1萬元 轉讓黃國恩 原審卷一P.18、285 第5份 TZ00000000000 110年3月15日 3萬元 紅利1萬2,783.88元 原審卷一P.18、67 合計9萬元 1萬7,216.12元 (3萬-1萬2,783.8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