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連啓丞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被 上訴人 鄭宇珊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取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伊介紹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璽民簽立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合計共80萬元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至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伊係基於朋友立場代為收受並交付楊璽民操作。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款未返還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然系爭投資款之投資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間招攬伊投資虛擬貨幣,以斯時尚未設立登記之訴外人「美四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啟丞先生)」(111年5月11日設立登記,下稱美四季公司)名義,於110年8月27日與伊簽立投資金額40萬元為期1年之「美四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依系爭協議書並額外增加投資,陸續匯付系爭投資款共8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依系爭協議書第4、6條約定,美四季公司應每月給付7%投資分潤,且於投資期限111年8月28日屆滿後,應全數返還投資款項。然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即未再給予分潤,投資期間屆滿仍未償還系爭投資款。伊雖與楊璽民於111年2月25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72萬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72萬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6頁):㈠上訴人於110年間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招攬被上訴人投資,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署投資金額為40萬元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日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267、271頁)。
㈡被上訴人另分別於110年8月29日轉帳二筆5萬元共10萬元、11
0年10月16日轉帳二筆5萬元共10萬元、110年11月25日匯款20萬元,合計4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與楊璽民簽立還款協議書。
㈣美四季公司於111年5月1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原審卷第63頁)。
㈤原法院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9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聲明異議,因逾20日不變期間經原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本院卷第293頁)。
㈥上訴人因招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瑞雯、高偉峰、陳睿安、
張紹君、范濠善等人投資虛擬貨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63、964號及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處分書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下稱銀行法案件),尚未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並無任何投資關係,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有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均匯
入上訴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包含「授權委託書」與「合約書」,授權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委託授權上訴人履行國際虛擬貨幣買賣作業之權利,上訴人係以本人名義為受託人(原審卷第265頁);而合約書簽約甲方記載為「美四季公司(連啓丞先生)」,契約前言載明被上訴人全權授權委託甲方進行各種國際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作業,契約上僅有上訴人個人之印文(原審卷第267、271頁);且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美四季公司尚未核准設立,迄111年5月11日始核准設立(原審卷第63至68頁);則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應為兩造無訛。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投資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堪予認定。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
投資總額投入於國際虛擬貨幣市場,不論盈虧與否,承諾每月回饋投資分潤為投資總額之7%;且於該協議111年8月28日星期日期滿時,上訴人將於5個工作天內結算,並將投資總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原審卷第267至271頁)。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投資總額為4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陸續增加投資4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總投資金額為8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款委託上訴人投資期間已於111年8月28日期滿,亦即清償期已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屆至,其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定,隱藏
投資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璽民之間之真意,為無理由: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
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約定投資分潤為投資
總額之7%,而上訴人與楊璽民亦成立另外之投資契約,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將投資款項轉交楊璽民,楊璽民每月可給與上訴人投資金額10%之投資分潤,上訴人可賺取3%之報酬,此為上訴人於銀行法案件中所陳明,亦為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7頁)。據此,被上訴人非直接向楊璽民投資投資虛擬貨幣,而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由上訴人收取投資款交付楊璽民操作,上訴人賺取其中差額利潤,上訴人主張投資契約係於被上訴人與楊璽民間成立,洵無可取。而被上訴人縱然知悉上訴人係將投資款項再轉由楊璽民擔任實際操盤者,亦無礙於系爭協議書由兩造簽定,投資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
然並未說明兩造有何磋商通謀虛偽締約,已合意不使契約發生效力,而另有隱藏投資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璽民間之緣由。上訴人雖提出111年1月10日群組對話紀錄,以被上訴人於群組中直接請求楊璽民返還本金80萬元,並未提出要上訴人負責(原審卷第201、285頁),且在楊璽民拒不返還本金後提起詐欺告訴時,積極請上訴人追究提告楊璽民之進度(本院卷第47至109頁);再與楊璽民簽立投資協議書之還款會議中,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本院卷第115至146頁、358頁),會議中均無任何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或要求擔任還款連帶保證人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楊璽民始為負有返還投資本金義務之人,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於楊璽民與被上訴人間云云。然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收受系爭投資款後係轉交楊璽民,楊璽民為實際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之人,應負最終返還款項之責,仍無從認定投資契約直接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楊璽民間,而得解免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應負返還款項之責任。況依上訴人提出相關群組對話、會議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認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與楊璽民簽立還款協議書,亦無約定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
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與債權人均有使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生效,倘若僅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至於債務承擔為免責的抑為併存的,應依所用文字、周圍情勢尤其契約之目的以定之。
⒉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25日與楊璽民簽立還款協議書,載明
被上訴人貸予楊璽民款項,經由上訴人帳戶收訖80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加利息1%」(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第13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交付上訴人系爭投資款後,上訴人有將之交付楊璽民買賣虛擬貨幣,嗣楊璽民基於操盤者地位,出面與被上訴人以借貸為名目訂立還款協議書以協助返還系爭投資款。綜觀還款協議書全文,及上訴人提出當日會議紀錄譯文(本院卷第115至146頁),均未有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義務之約定。依上說明,還款協議書核屬楊璽民加入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因此脫離債務關係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性質。上訴人遽謂還款協議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性質,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業經免除一節,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應返還之投資數額:
依兩造不爭執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上訴人提出手寫款項交付明細紀錄(原審卷第297頁),上訴人已陸續交給被上訴人共22萬0,699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均已收訖,應屬真實(原審卷第347頁)。其中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10月6日、11月7日、12月7日之支付,均明確註記為利息性質。於還款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7日分別交付之4筆款項,則依序註記利息、本金之數額,總計共已返還6萬7,000元之本金(計算式:19,000+16,000+16,000+16,000=67,000,另給付利息共32,000元)。至111年7月28日所交付之1萬3,400元,並無任何註記,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照還款協議書上記載,僅1%為支付利息,其餘為清償本金云云;惟審酌該交付明細紀錄中記載上訴人自同年3月起,即固定於每月月底交付利息8,000元、其餘為本金予被上訴人之還款規律,且上訴人匯款後均以相同方式傳送被上訴人轉帳交易截圖,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卷第335至341頁),應認上訴人於該次交付之1萬3,400元,其中8,000元仍屬利息,其餘5,400元則為清償本金,始符真意。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80萬元,惟其中本金7萬2,400元(計算式:67,000+5,400=72,400)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投資款餘額應為72萬7,6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72萬7,600元範圍內,及該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葉啓驊、陳幼嬋、姚妙娟(本院卷第273頁),以證明111年2月25日還款協議會議中,投資人有讓楊璽民承擔返還系爭投資款,使伊免責之意思云云,惟關於當日會議內容,已有兩造不爭執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可稽,且各投資人係各自與楊璽民簽定還款協議書,此觀上訴人提出數份還款協議書即明(本院卷第
151、231、233頁),自無以上開證人證明上訴人主張各情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林怡君附件:手寫交付款項明細(原審卷第297頁)
9月6日 利9050 (8/28~9/6)10月6日 利28000 (9/7~10/6)11月7日 利32516 (10/7~11/6)12月7日 利38733 (11/7~12/6)3月16日 利8000+金19000=270004月25日 利8000+金16000=240005月25日 利8000+金16000=240006月27日 利8000+金16000=240007月28日 134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