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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柳俞淨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被 上訴 人 柳丁文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應更正為「美金壹萬陸仟零貳拾肆點貳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1萬2,135元(以美金1萬6,02

4.25元依起訴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1.96計算)本息,嗣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為美金請求,即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6,024.2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6頁),係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智傑、陳瑞良(下稱鍾智傑等2人)共同參與決策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渠通公司)、益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升公司)、英屬開曼群島設立「Hercules Funds SPC」(中文名稱:Hercules基金獨立投資組合公司,下稱Hercules公司)及「Hercules Fund Management Int'L ltd」(中文名稱:Hercules基金管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IM公司)投資方案制度設計及執行,訴外人林淑慧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協助益升公司(99年起由渠通公司負責益升公司境外基金及境外保單業務)為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H基金)招攬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上訴人與鍾智傑等2人自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持投資簡報或Factsheet等虛偽內容,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H基金,並向包括伊在內之投資人宣稱,H基金投資標的為國際債券,每單位投資金額至少美金1萬元,每年1、7月各配息5%,年獲利10%,且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保本且保證獲利。伊於105年間受上訴人招攬,於同年5月11日匯款美金2萬5,778.73元至「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H基金,嗣因Hercules公司於109年1月起未正常發放利息,同年5月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上訴人招攬H基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對於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扣除業已配息之美金9,754.48元,伊尚受有美金1萬6,024.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6,02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央娟為配偶,於林央娟110年10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並表示代替被上訴人所為,至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已知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時效。伊基於信賴林淑慧提出H基金投資簡報、基金淨值表及英文版申購契約,進而於104年間親自申購H基金,其後並自林淑慧處獲得H基金分派之利息,以為林淑慧推介之H基金確實存在;伊誤以為H基金為經濟日報上所載基金淨值表之「Hercules全球債券固定收益」基金,並非吸收存款之不實標的,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又伊於募集、銷售H基金時,並未告知保本或保證獲利,且其利率並不高於花旗銀行代理銷售之海外基金,H基金分派利息並非顯不相當。伊僅對親友及保險客戶招攬投資,並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被上訴人係由林央娟招攬,林央娟賺取該部分佣金,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聲明如前所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㈠鍾智傑等2人共同參與決策渠通公司、益升公司、英屬開曼群

島Hercules公司及IM公司投資方案制度設計及執行。林淑慧自101年12月間起協助益升公司為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即H基金)招攬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H基金係未經我國金管會許可在境內銷售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渠通公司、益升公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㈡招攬H基金時以不實內容宣稱投資標的為國際債券,每單位投

資金額至少美金1萬元,每年1、7月各配息5%,年獲利10%,且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保本且保證獲利。上訴人亦有參與招攬投資人,期間自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㈢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匯款美金2萬5,778.73元至「Hercul

es Funds SPC」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H基金,嗣因Hercules公司於109年1月起未正常發放利息,同年5月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扣除業已配息之美金9,754.48元,被上訴人受有美金1萬6,024.25元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係經由林央娟介紹。林央娟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林央娟並未收到起訴書。

㈤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前未曾向上訴人為請求。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

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6,024.25元,為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該條立法原意係鑒

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查渠通公司、益升公司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見不爭執事項㈠),均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依刑事扣案之招攬H基金所用之投資簡報記載:「以單筆Hercules的固定配息方式,可計算出配息…本金亦可隨時贖回…利用配息達成投資,保本保息的儲蓄方式…」、「每年10%配息固定獲利」等語,並未提及可能虧損、不配息等投資風險(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足見H基金投資報酬年獲利可達10%,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一般定存利率,且保證還本獲利,可隨時贖回投資款,相較一般基金或理財投資有盈虧、不保證獲利,亦顯然優於大部分理財商品之報酬率,足使多數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鍾智傑等2人所設計執行H基金,進而招攬、與投資人約定此交易模式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明。

⒊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投資人陳怡臻於刑事審理中證述:上訴人有向伊介紹H基金,說每月都能固定獲得5%配息,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確為伊之認知等語,及證人即投資人林央娟於刑事偵、審中亦為相同證述,並證稱:上訴人有向伊推薦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為退休基金,每年趨勢長期都是往上;因為伊買了之後有配息,上訴人問伊要不要跟其他人講,伊就介紹伊先生即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友,有向上訴人購買H基金,因為伊介紹親友購買H基金,上訴人有時會買小禮物給伊,現金的部分也會給伊幾千元當作她的一點心意,不是每個人,伊家人都介紹過了,上訴人希望伊往朋友去推薦等語,有各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頁、第169至176頁、第593頁、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可知上訴人並未限定林央娟介紹特定之親友,上訴人亦不否認伊有參與招攬H基金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收取佣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林央娟等人吸收資金,並遊說林央娟再招攬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投資H基金,並從中收取招攬H基金之佣金,非單純與親友、客戶分享資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投資H基金之目的範圍內,透過與鍾智傑等2人、林淑慧等人之上下互相分工,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達成招攬更多不特定多數人、不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嗣H基金停止發放股息,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資金1萬6,024.25元之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係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上訴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投資H基金而發生損害之全部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林央娟有無收取被上訴人投資部分之佣金,要不影響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損害負全部責任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伊所招攬,伊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⒋參刑事扣案之H基金投資簡報內容係「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

基金」,並未記載該基金為「Hercules全球債券固定收益」(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上訴人復自承:H基金在我國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161、162頁),而上訴人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林央娟亦為其保險客戶,投資H基金即為上訴人建議家人投資理財規劃一部分等情,亦據林央娟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時陳述稽詳(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本院卷第143、144頁),是上訴人具保險業務之專業,對於境外投資基金需透過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委託合法之證券投資機構為之,知之甚詳,並應就所招攬投資標的之適法性盡相當注意義務,以為招攬,其稱乃誤信林淑慧介紹之H基金即為經濟日報上「Hercules全球債券固定收益」基金云云,進而辯稱其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提起公訴,林央娟於113年9月20日到庭

作證始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未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遠親關係,伊與林央娟對上訴

人十分信任,H基金109年間停止配息後,上訴人曾向伊表示無庸擔心,伊及林央娟因信任上訴人而繼續等候消息,林央娟110年11月30日至市調處協助作證說明,並不知究竟何事,於市調處及臺北地檢署受詢時僅係說明申購H基金之過程,市調處及檢察官並未告知上訴人亦為成員之一,伊及林央娟未收受起訴書,不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遭提起公訴,直至林央娟於113年9月20日刑事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始知悉上訴人之行為具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依林央娟於110年11月30日市調處調查筆錄之記載,當時詢問林央娟是否認識涉案鍾智傑等2人、林淑慧、上訴人等在內之10人,林央娟表示:伊只認識上訴人及林淑惠,上訴人為伊配偶被上訴人之遠親,曾推銷伊購買南山人壽保單、境外基金、境外保單,有一段時間上訴人生病,就將上線林淑慧聯絡方式給伊,另上訴人曾找馮勝朋和伊聚餐,僅見過一面,110年9月、10月間,伊問上訴人H基金的問題她一直沒有回答伊,叫伊去問馮勝朋比較懂,伊問馮勝朋H基金是不是詐騙,問題到底在哪,馮勝朋表示這是真的,閉鎖期11月就會解封了,而且該基金會計師非常知名,叫伊不用擔心;伊不清楚上訴人與林淑慧的關係,伊也不知道渠通公司、益升公司、靖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嗣經詢問:「若你知悉HERCULES FUNDS SPC收受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用於投資國際債券,是否還會投資?」時表示:「當然不會,如果知道這檔基金是不合法的境外基金,我也不會購買,因為我的認識就是這個基金是臺灣的銀行在販售的基金」等語,再經詢問:「是否要向本案涉案之柳俞淨等人提出告訴」,則答稱:「我願意提出告訴,我也要代替我的家人柳丁文…等人提出告訴,我在到案說明前已經有徵詢過他們的意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亦係陳述上訴人招攬其投資H基金之經過,表示後來上訴人被約談上新聞才發現H基金真的有點問題,主動聯絡調查官瞭解狀況等情,亦有該偵訊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由前後脈絡可知,該涉案者眾,林央娟知悉H基金有異常,惟並未被具體告知究竟有何違法之處、何人應負何刑事責任,僅被假設性詢問H基金有問題,林央娟乃就若有涉不法,概括提出告訴而已,難認林央娟對上訴人就H基金招攬行為有違法性已為認識,遑論被上訴人事前能就特定違法行為、對象授權林央娟提出告訴。參以上訴人與林央娟胞兄林志信(亦為林央娟介紹向上訴人購買H基金之人)間112年10月3日對話紀錄:「(林志信:)基金的錢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上訴人:)很抱歉!我也是受害者!這方面再麻煩您找惠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林央娟並未收受起訴書(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央娟等親友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雖存有懷疑、臆測,亦未敢逕行確認上訴人行為為違法,僅被動等候,嗣上訴人遭提起公訴,林央娟113年9月20日刑事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始知上訴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有該筆錄節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6頁、本院卷第137頁),非不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由林央娟於110年11月30日至市調處、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即已知悉損害及伊為賠償義務人,對伊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其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6,02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60、161、219、2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臺幣給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以外國通用貨幣即美金為給付,以為回復原狀,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