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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謝泳潔訴訟代理人 蕭肇文被 上訴 人 曹晏甄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被 上訴 人 陳靖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63頁),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附民字第8號判決撤銷前案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53萬2,000元、利息起算日為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宣判日即民國111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4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靖騰為吸金集團「圓夢贏家制度」(下稱圓夢贏家)在臺灣唯一窗口或負責人,與其女友即被上訴人曹晏甄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被上訴人及所屬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共同誘騙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出資投資博弈事業,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從事銀行存款業務,卻未將投資所交付之金錢用於事業之投資,反予隱匿,或供投資房地產使用,並侵吞為己有。伊因友人介紹於103年4月投資61萬2,000元而加入圓夢贏家會員,扣除伊已領回分紅8萬元,仍受有53萬2,0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3萬2,0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曹晏甄辯稱:伊僅為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亦為被害人。伊並

未吸金,不認識上訴人亦未經手其款項,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上訴人遲至115年7月8日始提起民事準備狀,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2,0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曹晏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靖騰則無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因違反銀行法致他人受有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集團非銀行業,其遭該集團約定

分級別配套,給予週年利率75.67%至107.84%不等之利率,以此與一般存款顯不相當之利率,吸引其出資投資「圓夢贏家」博弈事業,支出61萬2,000元,該集團卻未給付約定之報酬,伊僅領回分紅8萬元,而受有53萬2,000元之損害等情,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借錢予上訴人投資之粘思容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借據、粘思容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刑案扣案硬碟列印學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至427頁)。足認上訴人確已交付投資款61萬2,000元參與圓夢贏家,並已領取分紅8萬元,尚受有53萬2,000元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

,講解「圓夢贏家」制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等情,業據系爭刑案被告盧朝幸、紀剴洛、張彬、陳國倫、黃凱若、黃宜蓁、黃慶云、邱桂津、陳俊男、蔡曜灯、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陳鳳珠及詹竣皓於刑案偵查或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㈡所載;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被上訴人曾在臺北市、新北市所屬之劍潭活動中心、內湖莉蓮會館、○○○○路某處、南京東路兄弟飯店、林口文化路餐廳、烏來、蘆洲吳庭翊經營之店內、曹晏甄或陳靖騰○○住處、六福皇宮、陳靖騰○○○○路住處、館前路、長安西路、大安區仁愛路珠寶店、忠孝西路咖啡廳、忠孝東路咖啡廳、民生東路麥當勞、東區壽喜燒餐廳、桃園市境內之桃園餐廳、臺中市轄內之沙鹿土雞城、不詳飯店、清新溫泉、北屯通豪飯店、國泰人壽會議室、南屯南山人壽訓練中心、大和屋、高雄市境內之麗尊飯店、品皇咖啡、尚品咖啡、溫莎堡社區會客室、高雄商旅會議廳、不詳咖啡廳等處所,講解「圓夢贏家」獲利分紅方式,如何拉人加入「圓夢贏家」,或提及連睡覺都在賺錢,別人1個月的錢,陳靖騰等人1小時就賺到等情,亦據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玉文、林玟樺、李勁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蔡銘書、蔣筑涵、吳世琪、蔡耀賢、黃敏慧、廖滄敏、郭桂爾、黃為民、陳政隆、張德福於系爭刑案證述詳實(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㈡至所載;本院卷第24至25頁)。

再陳靖騰、曹晏甄曾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澳門等處開說明會等情,據證人葉世偉、林騏宏、林泰均、黃玉梅、王麗玲、雷動員、范發熒、劉正昆、林國春、曾素蘭於系爭刑案證述甚明(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㈡所載;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陳靖騰及曹晏甄曾在不詳咖啡廳或其他處所,介紹或上台講解圓夢贏家,提及圓夢贏家很賺錢,並說這個是做善事,可以捐給慈善機構,是非賭致富等情,復據證人李麗仙、曾錦成、魏士勛、莊生合、邱添財、李承孺、陳翊媛、曹以順、唐伃慧、唐賢英、吳庭翊、王明理、左䕒晴、李翊銓、葉逸信、周綺英、林應立、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振華、紀信嘉、黃景裕、陳家明、潘世興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㈡所載;本院卷第26頁)。另「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經由所屬上線或其他系爭刑案被告輾轉交予陳靖騰或曹晏甄收受等情,業據系爭刑案被告田彥紳、盧朝幸、鄧容翠、黃德松、周奕光、李冠蓁、紀剴洛、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黃宜蓁、康明盛、陳俊男、蔡曜灯、林勇成、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劉姝寧、陳鳳珠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㈢所載;本院卷第27至34頁),堪認國內投資人,如有意願出資加入「圓夢贏家」,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陳靖騰或曹晏甄。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均居於國內投資款最終匯集及對外招攬活動之核心地位,為「圓夢贏家」在臺灣之主要負責人,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並直接或輾轉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系爭刑案更一審即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作為吸金集團在臺灣主要負責人,透過舉辦活動、擴大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資金之行為,與系爭刑案被告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倘無被上訴人所參與之招攬、說明及吸收資金行為,上訴人即無因信賴該制度而交付款項參與投資之可能,縱非被上訴人親自招攬之下線,被上訴人之違法吸金行為與上訴人因投資該方案,因此所受財產損害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

㈢曹晏甄雖辯稱:伊僅為投資人及受害人,不認識上訴人,亦

未經手其款項,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且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云云。惟倘曹晏甄僅係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則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實無需耗費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在各處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曹晏甄長期參與制度宣導、招攬下線、收受款項及分配投資資金,客觀上已深度介入圓夢贏家之組織運作,非一般投資人所得參與之程度,足認其對該制度以支付高額配息方式持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本質有所認識。曹晏甄辯稱僅為投資人及受害人,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係透過舉辦說明會,擴大招攬層層下線投資人,直接或輾轉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縱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招攬,而係經其他下線介紹投資,然被上訴人既共同參與整體吸金制度之推展及資金收受,為損害共同原因,自應就因此所生損害負共同侵權責任,曹晏甄以其不認識上訴人、未經手款項,辯稱其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亦不足採。另系爭刑案雖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而尚未確定,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未否定曹晏甄參與該吸金制度運作之事實認定,而係針對系爭刑案判決關於數行為論罪之依據,以及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指摘,不影響曹晏甄共犯上開銀行法之認定,且民事法院就待證事實本得依調查證據結果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曹晏甄共同為侵權行為。曹晏甄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據上,被上訴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29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受有53萬2,000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2,0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即無逐一論究之必要。

㈤曹晏甄雖另為時效抗辯,主張:上訴人係於115年7月8日始提

起民事準備狀,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10日委任陳博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原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63頁),其後所提書狀不影響其起訴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上訴人陳稱:其於103年6月至8月間有領回8萬元,至同年9月間未領到錢,始知悉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參以被上訴人均係於103年9月11日因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遭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13、21頁),是被上訴人遭羈押後,其涉案情形已經刑事程序揭露,被上訴人於斯時可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為投資人所知,應認上訴人主張斯時始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非無憑。上訴人既於105年9月10日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而曹晏甄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在前,其所為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2,0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