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宏仁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陳冠睿律師被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志強被 上訴人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志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郭宏義律師吳語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國票證券公司、國票期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變更為何志強,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憑、承受訴訟狀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19-32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得經他造同意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及第10條、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9萬4,148元本息,嗣於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下稱前審)審理中,追加依其與國票期貨公司於108年6月11日簽訂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544條、第18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29頁);另追加主張因國票期貨公司未於109年3月13日開盤時即時執行代沖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及第1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7頁、卷㈡第2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1項對國票證券公司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另就備位聲明之金額減縮為217萬8,9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9頁、本院卷㈠第363頁、見本院卷㈡第142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11日在國票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受託契約,109年3月12日台指期貨盤中大幅走跌,經國票期貨公司之交易輔助人國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屠莉莉通知應補繳保證金,並建議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伊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簽署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約定書(下稱系爭抵繳約定書),以伊持有市值共計1,899萬7,000元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辦理抵繳。惟屠莉莉及訴外人即為伊辦理抵繳之國票證券公司行政處長吳文群未充分告知抵繳保證金之有價證券係以市值之7成計價,且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比率不得超過5成,亦即僅能抵繳450萬元保證金,致伊抵繳不足。嗣國票期貨公司於翌日(13日)上午8時45分許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屠莉莉再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通知伊已強制平倉(砍倉),並須追繳保證金388萬1,329元。伊因被上訴人之員工應告知而未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上限,致伊誤以為系爭股票得抵繳其市值6成即1,139萬8,200元,足以支應大盤漲跌,始未於同年3月12日自行平倉而選擇以系爭股票抵繳,因而受有未能取回伊該日之期貨資產1,084萬2,819元,及受追繳保證金388萬1,329元,共計1,472萬4,148元之損害等情,並為前揭訴訟標的追加後,爰先位對被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規定,國票期貨公司部分另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7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72萬4,148元,及國票證券公司自109年10月14日起、國票期貨公司自11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追加主張:系爭帳戶於同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開盤時風險指標即低於30%,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期交所2750號函)及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A-21320(下稱CA-21320內控規範),被上訴人應即時強制平倉,乃其遲至同日上午8時58分始平倉,致伊受有差額損害217萬8,900元等情,爰對國票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對國票期貨公司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1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7萬8,9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上開先位請求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萬4,14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就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先位之訴):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萬4,148元,及國票證券公司自109年10月14日起、國票期貨公司自11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國票證券公司、國票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7萬8,9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經本院按當事人真意及審理範圍調整文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知悉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開盤後之風險指標將低於30%而遭強制平倉,須補繳保證金,於同年月12日盤後至次日開盤前,催促屠莉莉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事宜,當日下午吳文群為其辦理時已當面告知抵繳相關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亦載明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均屬該約定書之一部分,上訴人不得主張伊未告知。況上訴人始終無自行平倉之意思,故其受有損害,實係出於錯誤之投資決定;即使依上訴人所主張抵繳無上限之情況進行設算,其帳戶之風險指標亦會於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27分低於30%,倘於該時間始為砍倉,上訴人將多損失389萬4,100元;又若上訴人以其他資金追繳保證金,則時至同年3月18日結算日,其所持有之期貨商品將繼續大跌至9,264點,損失將更加重,其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催促伊迅速為其辦理抵繳,又未就抵繳規則提出疑問或請求說明,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16-419頁):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開立系爭期貨帳戶,並簽訂系爭受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8-296頁)。
㈡上訴人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以電子下單方式
買賣期貨商品(詳如原審卷㈠第154-172頁所示)。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系爭帳戶共留倉計「TPK-KY期貨」50口、「穩懋期貨」5口及「台指期貨」102口(下合稱系爭期貨商品),系爭期貨商品之結算日為109年3月18日,系爭期貨商品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權益數為1,141萬2,819元、原始保證金為1,226萬6,950元、維持保證金為937萬760元、超額/追繳保證金為-85萬4,131元。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3日收受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3日買賣報告書。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5時許,親自至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
公司向國票期貨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並簽立系爭抵繳約定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交易保證金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24-328頁)。
㈣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13日8時8分26秒、8時11分24秒自上訴
人集保帳戶將宏達電股票50萬股、TPK-KY股票7萬股(即系爭股票)匯入國票期貨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辦理系爭期貨商品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國票期貨公司於同日14時6分30秒,將系爭股票匯回上訴人集保帳戶。
㈤國票期貨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44秒發送簡訊至上
訴人留存之手機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屠莉莉於同日上午8時51分49秒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為26%,低於30%要砍倉。嗣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因系爭期貨商品風險指標低於約定之30%,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系爭期貨商品,於當日期貨交易收盤時,上訴人無未平倉部位,當日期貨平倉損益為-3,251萬1,900元、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為0元、權益數為-388萬1,329元,上訴人並遭追繳保證金388萬1,329元,其已於109年3月17日繳納。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期貨商品於109年3月12日因受台股指數下跌影響,原預計自行砍倉,惟國票證券公司員工屠莉莉、吳文群未正確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上限,致伊誤認系爭股票得以抵繳其市值6成即1,139萬8,200元保證金,足以支應大盤漲跌,始未於該日自行平倉,詎於次日上午8時58分許因保證金不足,而遭被上訴人代為沖銷,致伊損失系爭期貨商品並遭追繳保證金,共計1,472萬4,148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第10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說明及揭露辦法)第7條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揭露前2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第9條第1、2項規定「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應依本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錄音或錄影;錄音或錄影內容至少應保存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3個月之期間,如未滿5年應至少保存5年以上。但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應保存至該爭議終結為止。」(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7-89頁)。又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系爭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其有價證券種類,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其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下稱抵繳比例)由本公司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4頁)。再依108年3月28日修正施行之期交所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第2條之3規定:本公司辦理股票抵繳保證金作業,盤中按當日證券市場開盤參考價,盤後按當日證券市場收盤價,以30%折扣比率折減後為評價價值(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5-426頁)。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3年7月21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25389號函發布之核定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之抵繳標的第3條規定:期貨結算會員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50%(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33頁)。可知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係按股票市值之7成為評價價值,且可抵繳之金額,不得超過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一半。衡諸以上內容,涉及金融消費者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實際數額計算,對其風險評估、利弊盈虧至關重大,當屬金保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重要內容無誤,被上訴人自有告知上訴人上開規定之義務。
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詢問
關於風險指數為76%之意思,營業員屠莉莉告知若低於30%,公司會強制平倉,請上訴人存放多一點錢至系爭帳戶,上訴人表示要匯錢進帳,甚至主動表示以股票不限用途質押方式借款,惟因須待翌日上午11時始能撥款,屠莉莉始表示可以股票現貨打6折為質押,以提高保證金,並經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㈠第232-236頁);上訴人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當場簽立系爭抵繳約定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交易保證金同意書等情,有上訴人與屠莉莉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櫃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系爭抵繳約定書、期貨相關作業轉帳申請書2紙及期貨相關作業轉帳明細查詢單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232-236、324-328、332-334頁、卷㈡370-380頁)。是依上開對話可知,上訴人為留倉系爭期貨商品而主動向屠莉莉詢問可行之作法,然屠莉莉上開回覆「股票現貨打6折」與上開規範不符,且其並未告知股票抵繳之金額不得超過保證金一半之重要內容。
⒉嗣屠莉莉陪同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5時14分許前往國票證
券公司新莊分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時,依其當場簽署之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以有價證券辦理抵繳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應依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24-326頁),並無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及有價證券評價價值為若干,亦未無任何關於上開抵繳保證金資訊之解說文字。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辦理抵繳作業時,吳文群已當面告知上訴人上開抵繳保證金資訊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及揭露辦法第9條規定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或提出留存之資料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提出該日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櫃臺錄影畫面截圖6張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70-380頁),但依該等畫面截圖,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日確有親自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全程約有1小時,且過程中曾與屠莉莉、吳文群2人交談等情,惟雙方談論內容究竟為何,吳文群有無清楚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比例及上限,均無從得知。參以上訴人與屠莉莉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屠莉莉告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只有26%時,上訴人隨即質疑「我押進去怎麼會26」、「你看有算質押了嗎」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56-257頁),可見其當時之認知或內心預期與實際情況顯有落差,難認吳文群已充分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股票之相關抵繳規則。再依上訴人與屠莉莉、吳文群於109年3月16日、同年4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質疑吳文群並未告知上開抵繳保證金資訊,吳文群自陳僅約略向上訴人表示股票7折打一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0、147-148頁),屠莉莉亦自承並未試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51頁)。可知縱使如吳文群自稱其有當面向上訴人告知股票7折打一半等語,語意亦非明確。渠2人就上開規定及限制,自未善盡充分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致上訴人無從確認系爭股票之抵繳情形。末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事前確有充分說明及揭露前揭重要契約內容,而認定國票證券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中心109年度評字第2370號評議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8-60頁),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金保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充
分說明及揭露義務,應堪採憑。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事宜,固未盡充分揭露及說明義務,業如前述,上訴人乃據此主張:伊本來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是屠莉莉叫伊拿股票來押(見原審卷㈡第72頁、本院卷㈡第61-62頁),致伊留倉系爭期貨商品,並於109年3月13日8時58分許遭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受有1,472萬4,148元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參諸上訴人與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之對話紀錄
:「(上訴人:)喂 那個風險指數 76 是什麼意思?(屠莉莉:)76 76-75 我們就會發出通知 然後我就要通知你剛打電話給你 你一直講電話中。(上訴人:)喔喔。屠莉莉:所以如果到 30 有沒有 公司就會全剁掉。(上訴人:
)好好。(屠莉莉:)那要請你存放一點錢 放多一點放多一點。(上訴人:)好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於同日18時35分許之對話紀錄:「(屠莉莉:)喂,我剛才跟國票期貨的那個小姐聯絡齁,他說夜間盤依照交易所的規定是不會有砍倉的動作,即使低於30%,都不會有砍倉的動作。(上訴人:)真的喔。(屠莉莉:)但是,明天一大早45分開盤的時候。(上訴人:)嘿是我知道。(屠莉莉:
)明天一大早開盤的時候不行就是不行了。(上訴人:)好好好。(屠莉莉:)所以今天晚上也許你自己斟酌 齁齁 好好 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頁);國票期貨公司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45分44秒發送簡訊至上訴人之手機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於同年月13日8時51分許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喂。(屠莉莉:)嘿 現在押進來那個還是不夠欸我現在看你的風險指標只有26欸 低於30要被砍欸。(上訴人:)現在只有26喔,你看有算質押嗎?(屠莉莉:)有算進來啦,你質押進來只能保證金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足見屠莉莉自10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已多次提醒上訴人注意風險指數,同年3月12日下午上訴人已知悉其風險指標可能低於30%,至同日18時35分屠莉莉再告知翌日早上有被平倉之危險,上訴人可以斟酌於當日晚上處理。嗣屠莉莉於同年月13日8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注意權益數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約定之比率即30%時,國票期貨公司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等語,上訴人受通知後並未表示會立即補足,亦無補足保證金之舉。參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仍透過電子下單加碼買進2口台指期貨(見原審卷㈠第172、224頁),故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正確告知抵繳保證金資訊,其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即不會發生虧損云云,應非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始終未有平倉之意思,致同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系爭期貨商品跌價跳空,權數已成-191萬3,981元,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係因其自身對於系爭期貨商品之投資判斷錯誤,與被上訴人有無告知抵繳保證金上限無關等語,實非無據。⒉再參諸109年3月13日買賣報告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62-65
頁),可知上訴人於當日期貨平倉虧損3,251萬1,900元,乃因其持有系爭期貨商品之賣出(平倉)價格低於成本價格所致。又上訴人自承若109年3月13日未遭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將繼續持有系爭期貨商品(見原審卷㈡第72頁),復酌以上訴人持有之「台指期貨」指數於109年3月13日之開盤價為9749、最高價為10147、最低價為9450、結算價為10027,於109年3月16日之開盤價為9919、最高價為10055、最低價為9636、結算價為9679,於109年3月17日之開盤價為9379、最高價為9677、最低價為9271、結算價為9371,於109年3月18日之開盤價為9366、最高價為9489、最低價為9205、結算價為9264;「TPK-KY期貨」指數於109年3月13日之開盤價為
38.5、最高價為41.75、最低價為37.95、結算價為39.15,於109年3月16日之開盤價為39.2、最高價為39.6、最低價為
36.4、結算價為36.85,於109年3月17日之開盤價為35.15、最高價為37.8、最低價為35.15、結算價為36.4,於109年3月18日之開盤價為36.8、最高價為37.3、最低價為35.65、結算價為35.68;「穩懋期貨」指數於109年3月13日之開盤價為212.5、最高價為252、最低價為212.5、結算價為249,於109年3月16日之開盤價為245、最高價為254.5、最低價為
232.5、結算價為233.5,於109年3月17日之開盤價為228、最高價為243、最低價為217、結算價為218,於109年3月18日之開盤價為222.5、最高價為226.5、最低價為214.5、結算價為220.34,有上開指數整理表及K線圖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3、245、247頁),顯見自109年3月13日起至結算日即同年月18日止,「台指期貨」、「TPK-KY期貨」、「穩懋期貨」指數乃呈現持續下跌趨勢。即使依上訴人所主張股票抵繳無上限之情況進行設算,其帳戶之風險指標亦會於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27分低於30%,倘於該時間始為砍倉,上訴人將多損失389萬4,100元。又果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繼續持有系爭期貨商品,其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之虧損(負值)將日益增加,其權益數(帳戶之淨值,即當日帳戶餘額+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有價證券抵繳總額)之虧損(負值)亦隨之增加,則系爭帳戶之淨值虧損將遠高於109年3月13日遭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代為沖銷)時之金額,堪認系爭帳戶淨值產生前揭虧損,乃肇因於系爭期貨商品之市場價格跌價,國票期貨公司執行強制平倉止損系爭期貨商品之虧損繼續擴大,難認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充分說明上開規定、限制及風險揭露義務受有何損害可言。
⒊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始終未有平倉之意思,致同年3月
13日上午8時45分許系爭期貨商品跌價跳空,權數已成-191萬3,981元,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係因其自身對於系爭期貨商品之投資判斷錯誤,與被上訴人有無告知抵繳保證金上限無關,且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洵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未依金保法第10條規定善盡充分說明上開規
定及風險揭露義務,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惟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系爭期貨商品虧損之結果與前開未盡揭露義務並無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又上訴人本於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1、4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未充分說明及揭露資訊之行為負違約責任部分,基於相同理由,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備位主張:倘認上開請求無理由,然依期交所2750號函及CA-21320內控規範,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30%時,即應執行代沖銷(即強制平倉),無裁量餘地,而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一開盤即上午8時45分,風險指標即僅有21%,被上訴人卻遲至同日上午8時58分始實際執行代沖銷,違反上開規定,致伊受有差額之損害計217萬8,900元。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1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期貨商代為沖銷係為保護自己的權利,並非對上訴人之義務,且伊於該日上午8時51分通知上訴人補繳保證金,數分鐘後依規定執行代沖銷,乃屬合理作業時間,上訴人亦可由APP自行下單砍倉等語。經查:
㈠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本受託委約屬民法上之行紀行為,
雙方均不得違背民法行紀之規定。乙方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上訴人)受甲方(即上訴人)之託執行職務時,應依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各期貨交易所和當地法令之規定、各期貨交易所和當地法令之規定,執行的結果歸甲方負擔,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82條)。系爭受託契約第7條約定:「……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甲方盤中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乙方之合格業務員會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交易人指定的方式通知甲方注意盤中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約定之比率時,乙方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第8條約定:「甲方經乙方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保證金追繳後,帳戶風險指標低於乙方規定(風險指標不得低於30%),或者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下個交易日中午1
2:00)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乙方得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全部或部份未平倉期貨交易契約甲方於國內期貨契約。……甲方帳戶風險指標低於乙方規定之標準,乙方得無待通知代為沖銷甲方全部部位。……」(見原審卷㈠第282頁)。次依期交所訂定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宜應注意事項及期交所2750號函示說明: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㈠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㈢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⒉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7-109頁);CA-21320內控規範㈤規定代為沖銷作業亦規定:⒈期貨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⑴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7頁)。且參酌期交所上開規定之代為沖銷作業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8、11分匯入
國票期貨公司帳戶,國票期貨公司於8點45分發送簡訊至上訴人手機為高風險帳戶通知;惟因該日行情動盪劇烈,上訴人所抵繳之系爭股票入帳後,仍無法使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上升,屠莉莉乃於該日8時51分通知上訴人風險指數仍低於30%,嗣國票期貨公司於該日8時58分代為沖銷系爭期貨商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審酌系爭期貨之價格於該日迅速崩跌,影響層面廣,然屠莉莉並非上訴人一人專屬營業員,被上訴人要處理強制平倉之案件亦非僅有上訴人之個案,則被上訴人於該日上午8時45分44秒發送簡訊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屠莉莉於該日上午8時51分49秒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為26%,即於該日上午8時58分許執行強制平倉,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代為沖銷或而違反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及前揭各項法令或函釋關於代為沖銷之規定。又期貨商僅為提供交易之平台,並非幫投資人代操、賺錢,交易之獲利與虧損仍然歸屬於交易人本人,一般合理正常之交易人均應自行注意相關交易風險及維持保證金是否充足,尤其是行情發生劇烈波動時,更應提高警覺。上訴人於該日早上8時8分、11分將系爭股票匯入國票期貨公司帳戶以辦理系爭期貨商品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且於該日早上8時24分、8時35分多次催促屠莉莉確認系爭股票質押是否辦理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52-254頁),並經屠莉莉於當日一開盤8點45分即告知已辦妥抵繳作業。上訴人理應密切注意當日系爭期貨之走向,且其使用國票證券公司「超YA」APP系統下單系爭期貨,可藉由該系統查詢得知風險指標、權益數、權利金收入及支出等帳務資料,瞭解期貨部位即時行情,如依其個人投資判斷決定砍倉,僅需操作APP即可為之,上訴人卻於投資發生虧損之結果後,反於當時己身留倉之投資意向,指稱被上訴人未於8點45分即執行代沖銷,難謂可採。
㈢基上,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作業並無違反系爭受託契約第1
、7條及上開法令或規範,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國票期貨公司有何違反民法行紀規定及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各期貨交易所和當地法令之規定、各期貨交易所和當地法令之規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17條第1、4項約定,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差額損失217萬8,900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
1、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88條、第185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72萬4,148元及國票證券公司自109年10月14日起、國票期貨公司自11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及備位聲明部分,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