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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林國松

潘靜瑩林書安林科邑林家逸被 上訴人 李尚達

葉國村蘇林美珠陳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上訴人 許耿霖

吳世賢盧展弘黃國瑞劉秋玉王祥慶

蘇建興林文妙陳滄興林敏郎曾文政林美津林錦月白博光王李秋香黃熙娟

李碧玲賴麗玲王坤煌王盛銘蕭麗慈陳張敏鈴林家羚王祖斌洪袖珉張榮珍

陳玉英

何碧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林國松等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8月25日原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885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六第363至368頁、第380之27頁)。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29至433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曾育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