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王開文(即李乃娟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李金龍
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賴金鑫簡麗珠
黃子窈
黃雁宸夏子茵
林麗令
陳國楨陳進村張辰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15日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5月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該裁定於115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金字卷十一第529至530頁、本院卷第241頁)。然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