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胡素惠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間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任伊之子張呈祥代為處理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宜。然張呈祥未經授權於110年4月13日逕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定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下合稱系爭5帳戶)。嗣張呈祥將系爭土地出售後,經買受人於110年6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1億2,909萬2,166元之價金匯入系爭帳戶,張呈祥即於同年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以開立3張本行支票之方式(2,000萬元1紙、5,000萬元2紙),取走1億2,000萬元。又於110年6月30日領取現金100萬元,及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將系爭帳戶餘額909萬2,166元,以現金支出與轉帳支出之方式全數領出,其中部分金額轉帳至設於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郁萱」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授權書並無授權張呈祥得以申請開立上開帳戶、本行支票或提領現金,且伊為受款人之3紙本行支票均未記載委任取款意旨,仍協助張呈祥開立帳戶及將所有款項自系爭帳戶提領一空,致伊受有無法取回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909萬2,166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出具系爭授權書予張呈祥,並經駐多倫
多台北文化辦事處(下稱多倫多辦事處)於110年3月30日公證人證明在案。
㈡張呈祥於110年4月初提出系爭授權書、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
本、護照影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張呈祥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5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
務局)查詢系爭授權書之簽名是否出自上訴人本人,經確認屬實,且被上訴人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嗣被上訴人經開戶作業檢核等程序後,同意張呈祥代理上訴人開立系爭5帳戶,上述申請文件經被上訴人員工許恒杰擔任見簽及說明人員,林政緯經辦開戶,葉美瑞為開戶覆核主管。
㈣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28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5,000萬元、5,000萬元、2,909萬2,166元,合計1億2,909萬2,166元。㈤張呈祥於110年6月30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
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為5,000萬元之支票共2紙,面額為2,000萬元之支票1紙;另張呈祥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110年6月30日領取現金100萬元,110年7月9日領取現金260萬元,於110年8月19日領取現金150萬元,於110年7月13日領取220萬元匯入張郁萱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領取179萬2,166元匯入張郁萱帳戶。系爭帳戶至110年11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0。張呈祥均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上開申請開立本行支票及提領、轉帳之行為。
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面額為5,000萬元之支票共2紙,面
額為2,000萬元之支票1紙,由張呈祥於110年7月13日以交換票方式,存入萱郁有限公司(張呈祥擔任負責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㈦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張
呈祥交付委任款,經該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判命張呈祥應給付上訴人1億2,909萬2,166元本息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訂立消費寄託契約(即附件爭點一部分):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欄記載:「全權代理本人就上
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辦理買賣處分、簽訂契約、協議書履約保證或價金信託契約、申請鑑界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土地、點交、解約、申報稅務、收取訂金、違約金、受領所有的價金、權利書狀補發、使用管理及買賣價款匯至本人指定之國內外帳戶等不動產移轉處分相關事宜。並得選任複代理人(再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處分、移轉、受領買賣價金及該價金之收付移轉等事宜,均授權張呈祥全權處理,則關於「受領買賣價金」一事,自包括張呈祥有權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又系爭授權書雖載「匯至本人指定之國內外帳戶」,然並未具體指明受領價金之方法、應開立何種帳戶或限於既有帳戶,衡其文義及授權目的,係在使上訴人取得並處分買賣價款,開立以上訴人名義之存款帳戶以受領價金,仍屬達成該目的所必要之履行方法,並未逸出授權範圍。張呈祥為辦理上開價金受領事務,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使價金匯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核與授權書使本人取得買賣價款之意旨相符。
⒊次按被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作業規範第3節開戶之其他規定第
5條規定:「受理個人戶、非個人戶開立存款帳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 1. 個人戶部分:(1) 持國民身分證者,應徵提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駕照、有效期內護照或學生證,另與身分證相同戶籍地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可列為第二證明文件。」,第6條約定:「受理開立各種存款戶,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Z22 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系爭作業規範第4節印鑑規範規定:「存戶取款時,應切實核對支票、取款條或存單上所簽蓋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見本院卷第196、197、229頁)。再按新臺幣存款約定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立約人辦理提款、轉帳、匯款及定期性存款解約(含中途解約)交易,貴行憑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簽章樣式或其他經約定之方式付款,即對立約人發生清償之效力。」,第9條規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對非立約人本人親自至貴行辦理之提款、轉帳、匯款及定期性存款解約(含中途解約)交易,除核驗立約人留存之簽章樣式及存款憑證(如存摺、存單)外,有權另依貴行認定妥適之方式進行交易內容之確認或查證,立約人絕不以貴行未進一步確認查證而主張貴行應負過失責任,但貴行明知或可得而知交易人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查張呈祥於110年4月13日代理上訴人辦理開戶時,業已提出經駐多倫多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上訴人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暨代理人張呈祥本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被上訴人受理後,隨即透過領事事務局進行文件驗證查詢,並向聯徵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及「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等紀錄。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範審核查驗後,同意張呈祥代理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等情,有上開張呈祥提出之資料、領事事務局文件驗證資料查詢、開戶作業檢核表、個人客戶人工搜尋檢視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自然人)、新建立業務關係/加開帳戶加強審查執行表、印鑑卡及聯徵中心查詢系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1、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73至188、236至2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是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範事項審核查驗無訛後,同意張呈祥代理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並交付存摺,兩造間即已合法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又綜觀前述開立帳戶之流程,可知被上訴人就開戶作業之文件資料審查、人別辨識,及外部系統徵信驗證,均係恪遵首揭規範內容,則被上訴人就授權開戶一事,確已盡金融機構作為消費寄託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對張呈祥之授權範圍,不包括提現金、轉
帳至他人帳戶、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本行支票」,且張呈祥開戶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載明限於不動產登記使用云云。經查價金已入系爭帳戶後,持該帳戶存摺及原留印鑑所為之提領、轉帳或申請開立本行支票,為授權書所稱受領及移轉價金之範圍,張呈祥就該等行為有代理權限。從而張呈祥依據系爭授權書,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申請開立票據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均屬有權代理。至於張呈祥嗣後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上訴人,則屬於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呈祥如數給付之問題,且上訴人業已另案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張呈祥給付1億2,909萬2,166元本息,經該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命張呈祥如數給付確定。上訴人嗣於114年1月22日據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張呈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該處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14年12月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雖尚未如數受償(見原審卷第125至130、305至320頁,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核屬於上訴人與張呈祥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尚與張呈祥是否無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提存款項等行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出具系爭授權書後,曾於110年
4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張呈祥表明限定受款帳戶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頁)。經查系爭授權書載明張呈祥得受領所有價金、使用管理及將買賣價金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國內外帳戶等不動產移轉處分相關事宜,足證上訴人已授權張呈祥得提領買賣價金。至於張呈祥將買賣價金轉匯予第三人,則屬於張呈祥應對上訴人履行受任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義務,無從認為張呈祥無權指示被上訴人轉匯金錢予第三人。上訴人嗣後雖以電子郵件對張呈祥表示限制授權範圍於上訴人指定受款帳戶,惟上訴人亦自陳並無將該電子郵件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該電子郵件所載對代理權之限制,依法自不得以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之金錢(即附件爭點
二、三部分):⒈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28日透過中信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
入共計1億2,909萬2,166元。張呈祥自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間,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提示系爭帳戶存摺、存取款憑條、申請開立本行支票,並蓋用上訴人原留印章向被上訴人申請取款與轉帳。被上訴人依約確認存摺、核驗取款印章及核對領款人證件無誤後,准予張呈祥申請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為5,000萬元之支票共2紙、2,000萬元之支票1紙;另准其分別於110年6月30日領取現金100萬元,110年7月9日領取現金260萬元,於110年8月19日領取現金150萬元,於110年7月13日領取220萬元匯入張郁萱帳戶,於110年11月17日領取179萬2,166元匯入張郁萱帳戶。而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面額為5,000萬元之支票共2紙及面額為2,000萬元之支票1紙,嗣由張呈祥於110年7月13日以交換票方式,存入萱郁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存款存摺明細表、開立本行支票申請書、本行支票、現金取款與轉帳之存取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68至2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準此,張呈祥既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持真正存摺及印鑑章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審查該等事項後,依指示支付款項,即屬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2,909萬2,166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
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張呈祥於授權期間外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110年11月17日領取款項),自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系爭帳戶設立後,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後續辦理提領款項、轉帳或開立本行支票,被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規範及系爭約定書約定辦理即為已足。至於系爭授權書雖載明授權期間,依其文義解釋,核屬上訴人授權張呈祥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限制,並非限制張呈祥代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關於系爭5帳戶之權利。張呈祥於授權期間屆滿後所提領之金錢,屬於張呈祥應對上訴人履行受任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義務,無從認為張呈祥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金錢。是被上訴人依約應審查存摺是否真正、取款憑條或申請書所蓋印文與原留印鑑是否相符。準此,張呈祥為上開提領款時,既持真正之存摺並蓋用原留存之印鑑,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審查相符後予以付款,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約即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故上訴人執授權期間屆滿,主張被上訴人付款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開立之本行支票未記載委任取款意
旨,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張呈祥提出蓋有上訴人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及存摺,經核驗無誤後,依其指示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行支票,並交付予有權代理人張呈祥,自已生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效力。且參以系爭作業規範及系爭約定書,均未規定被上訴人開立上開本行支票時,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是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909萬2,166元本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附件: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909萬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爭點一:張呈祥依據系爭授權書以上訴人名義所為開立系爭 帳戶、票據行為及提領款項等,是否有據: 1.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授權事項範圍不包含票據行為及提領款項。 2.張呈祥係代理上訴人為票據行為及提領款項,無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 民法第107條但書、第309條、附件7、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 原證3、被證9、張呈祥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之陳報(二)狀(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附件7。 系爭授權書授權張呈祥全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其全權處理、移轉及受領所有買賣價金及將該價款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事宜,自包含由張呈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及匯款之權限。 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77號、105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 原證3。 爭點二:被上訴人對張呈祥清償是否生清償效力: 1.張呈祥據系爭授權書以上訴人名義所為票據行為及提領款項等均屬無據,被上訴人向張呈祥所為清償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2.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1億2,909萬2,166元。 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 原證6至7。 張呈祥持被上訴人所發給之存摺及蓋用印鑑卡上所約定之上訴人印鑑章,指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本行支票、領取現金及匯款等方式,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則被上訴人依以上訴人名義所指示之方式,將款項如數交付予持有上訴名義之存摺及約定印鑑章之張呈祥,依法自發生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103、309條第1項。 原證3、被證2。 爭點三: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億2,909萬2,166元本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由印鑑證明、授權書等文件可知張呈祥無代理受領清償權限,卻因過失而向張呈祥清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07條但書、第309條、附件7、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原證3、被證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一第112、461頁)、附件7。 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因上訴人所委任之張呈祥未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辦理開戶、匯款及開立支票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6台上字第20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 附件1、附件2、原證7、被證2至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