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李毓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孟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6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5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