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毓萱
詹皇楷
李寶玉被 上訴人 王卉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壹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李毓萱、詹皇楷、李寶玉(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呂汭于、陳君如、陳正傑、許秋霞、潘志亮、陳振中、黃繼億、陳宥里、鄭玉卿等14人(金隆公司以下14人下合稱金隆公司等14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4萬0,015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以其三人非侵權行為人之個人抗辯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字第23號卷[下稱23號卷]第29至31、69頁、本院卷第17至21、102頁),其等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金隆公司等14人,故不併列金隆公司等14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以其任總經理之金隆公司名義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復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而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伊於108、109年間誤信爭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商品)為合法投資,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簽署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並依指示以訴外人蔡世雄帳戶匯款至金隆公司指定之帳戶共計345萬元(各轉帳金額、日期、轉出帳號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惟伊事後僅獲給付利息20萬9,985元,分別擔任金隆公司行政人員、行銷總監即客服主管、負責推銷系爭商品之李毓萱、詹皇楷、李寶玉,與金隆公司等14人,對於伊因上開不法行為所受無法取回前開投資款324萬0,015元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金隆公司等14人連帶賠償324萬0,015元,並加計自113年12月20日(即民事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324萬0,015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金隆公司等14人逾此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提起上訴,金隆公司等14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列)。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抗辯:㈠李毓萱:伊自111年11月24日起始受僱於金隆公司,已在被上
訴人投資系爭商品之後,且伊擔任行政助理所為之行政庶務行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不具實質影響,自難認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㈡詹皇楷:伊於108年9月至110年10月間與金隆公司並無僱傭關
係,無從接觸或參與被上訴人投資事宜,亦無能力影響被上訴人投資決定,且伊係擔任客服主管,並無參與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所稱因投資而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伊自不負侵權責任等語。
㈢李寶玉:伊僅為基層客服,未參與投資招攬、債權設計、資
金運作或決策,與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接觸或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投資所受損害與伊無涉,伊自無庸負擔侵權責任,縱應負擔,伊涉案情節輕微,如認伊應連帶賠償,顯失公允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與金隆公司等1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4萬0,015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明知無借款人,竟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及架設系爭平台,誆稱有高報酬率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方案,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並依指示將345萬元投資款項匯入金隆公司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76頁、第113至140頁),亦經原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又李毓萱、詹皇楷與李寶玉受僱於金隆公司期間,分別擔任
行政人員、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行銷客服人員,李毓萱經本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李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刑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詹皇楷、李寶玉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認定。惟查:李毓萱於111年11月21日始自金隆公司任職,已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詹皇楷於被上訴人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5月12日投資系爭商品期間,已自金隆公司離職,亦有其提出之健保投保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刑事二審判決復認定李毓萱係在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犯罪,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匯入,並依曾耀鋒提供之資料進行上架,詹皇楷則於111年12月間因自曾耀鋒處得悉以系爭平台招攬投資系爭商品之情而招攬附表3-1-4所示投資人投資(不包括被上訴人),李寶玉雖負責向投資人推銷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但非向被上訴人招攬(附表3-1-5投資人並無被上訴人)(見外放刑事二審判決上冊第15、17至18頁㈣、㈤、㈡,上冊附表部分第57頁附表1-1編號466、第273至285頁附表3-1-4詹皇楷招攬明細、第287至582頁附表3-1-5李寶玉招攬明細,下冊附表部分第1262頁附表3-10編號24李毓萱部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查明。足見被上訴人投資後始受僱於金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李毓萱,以及111年12月間始為招攬行為之詹皇楷,並未參與被上訴人投資之任何事務,持續受僱負責基層客服之李寶玉亦未向被上訴人招攬,且未負責確認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之事務。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金隆公司吸收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一事提供助益,則上訴人任職金隆公司期間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因投資受有未能取回投資款之損害間,難認有何關聯。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其等無對被上訴人為招攬、詐騙或資金處理,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責任等語,自堪採之。㈣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本件吸收被上訴人投
資如附表所示債權並交付投資款之行為提供助益,復未證明上訴人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金隆公司等14人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4萬0,0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附表:
序號 契約編號 債權編號 簽約日及契約起始日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匯出帳號(蔡世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 K00000000 (參原審卷一145至148頁原證1) IMB-C123629 108.10.15 200,000元 108.10.15 000000000000 2 K00000000 (參原審卷一149至152頁原證2) IMB-C123661 108.12.03 500,000元 108.12.03 000000000000 3 K00000000 (參原審卷一153至156頁原證3) IMB-C123669 108.12.18 350,000元 108.12.18 000000000000 4 K00000000 (參原審卷一157至160頁原證4) IMB-C123682 109.01.17 1,650,000元 109.01.17 5 K00000000 (參原審卷161至164頁原證5) IMB-A223641 109.02.26 250,000元 109.02.26 6 K00000000 (參原審卷一165至168頁原證6) IMB-A223647 109.03.04 200,000元 109.03.04 000000000000 7 K00000000 (參原審卷一169至172頁原證7) IMB-A223685 109.05.11 150,000元 109.05.11 000000000000 8 K00000000 (參原審卷一173至176頁原證8) IMB-A223687 109.05.12 150,000元 109.05.12 總計 3,45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