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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胡博翔被 上訴人 韓靖宇

唐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韓靖宇、唐玉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胡可成(下合稱胡可成2人)連帶給付韓靖宇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部分外,下同)287萬7200元本息、唐玉玲274萬44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胡可成2人連帶給付韓靖宇190萬0354元本息、唐玉玲124萬1880元本息;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胡可成,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胡可成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股息,竟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以訴外人張國雄名義在臺灣設立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而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由富通公司認購香港股票,每季配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5%(即年息20%)、1年還本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而上訴人經胡可成招攬投資後,亦萌生與胡可成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應胡可成之邀擔任富通公司副總,並招攬伊等投資系爭投資案,韓靖宇於109年7至12月間計投資美金10萬元、唐玉玲於109年9至12月間計投資美金9萬元,嗣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韓靖宇、唐玉玲依序受有折合287萬7200元、274萬4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胡可成2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胡可成2人連帶給付韓靖宇190萬0354元、唐玉玲124萬1880元,及胡可成自113年8月2日起、上訴人自同年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胡可成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係伊所熟識之人,故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又伊除於107年間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香港商諾維亞有限公司(下稱諾維亞公司)之外匯投資、於109年間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富通公司之系爭投資案外,伊於103、104年起尚招攬韓靖宇投資訴外人柏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柏翰公司)之基金投資,則韓靖宇就柏翰公司投資基金之獲利,亦應自其系爭投資案之損害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114頁):㈠胡可成2人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本

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

㈡韓靖宇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金額為美金10萬元,若扣除其之

前投資諾維亞公司外匯投資之獲利美金1萬7400元、系爭投資案之獲利美金1萬7800元及新臺幣3萬3861元,其餘損害同意以1比29.849之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90萬0354元。

㈢唐玉玲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金額為美金9萬元,若扣除其之前

投資諾維亞公司外匯投資之獲利美金3萬0800元、系爭投資案之獲利美金1萬9200元,其餘損害同意以1比31.047之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24萬1880元。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復有明文。

是共同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㈡上訴人於系爭投資案前招攬韓靖宇投資之獲利,應否自其於系爭投資案之損害中扣除?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對象之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方式,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6、80

9、49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伊幫富通公司總經理胡可成

找投資人投資,賺取服務費及手續費,時間約1年;伊有介紹訴外人吳思儀、李素如、洪鎮民、林穆潔等人投資;因胡可成說系爭投資案很實在,會賺錢分利潤,伊才去找林穆潔、李素如、訴外人劉惠玲一起來介紹,胡可成有幫伊等印名片,伊是掛副總;伊有向韓靖宇講可投資香港股票,並透過韓靖宇認識唐玉玲,是韓靖宇跟唐玉玲說可一起投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第20、449、

448、529頁、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卷第38頁),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陳述:唐玉玲的合約是伊拿給韓靖宇,韓靖宇再轉交給唐玉玲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48頁)。可見上訴人不僅擔任富通公司副總,招攬多數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案,而賺取服務費及手續費,其並邀集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下稱吳思儀4人)等人,再對外招攬其他人投資,其自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

⑵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就其先與胡可成基於非法收受

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應胡可成之邀擔任富通公司副總,而向吳思儀4人、被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案,吳思儀4人加入投資後,亦萌生與胡可成2人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案,林穆潔及李素如遂招攬訴外人李文良投資,劉惠玲則招攬訴外人陳小燕、陳建華投資,吳思儀招攬訴外人魏瑞宏、吳靜宜、吳靜蘭、李蕾香、胡秀莉、劉玥昕、吳乃群、傅子容投資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始終為認罪陳述(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88頁、卷三第247、331頁、卷五第81至82頁、二審卷一第43至44頁),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其於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業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熟識之人,亦不影響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成立。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均係伊所熟識之人,非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云云,自無足取,其並因此對被上訴人構成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而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於系爭投資案前招攬韓靖宇投資之獲利,應否自其於

系爭投資案之損害中扣除?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所分別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68、517、14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所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乃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而非自然意義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3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伊於103、104年間在柏翰公司擔任業務

,做私募基金投資,當時伊就有招攬韓靖宇投資;伊於107年時換到諾維亞公司擔任業務,做外匯投資,伊就招攬韓靖宇將他在柏翰公司的投資款及獲利投入至諾維亞合約;嗣伊在109年間換到富通公司擔任副總,做香港股票投資,伊再招攬韓靖宇將他在諾維亞公司之投資款及獲利投入系爭投資案;上開過程都是韓靖宇在前階段投資標的出金後,伊把投資款及獲利交還給韓靖宇,韓靖宇再把他要投資的金額交給伊用來投資下一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韓靖宇經上訴人招攬,先後就柏翰公司基金、諾維亞公司外匯、富通公司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係不同期間本於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且其在系爭投資案前之投資,早已經結算。是韓靖宇在系爭投資案前之投資獲利,與系爭投資案所受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顯然不具備相對應性,自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並受有損害甚明。

⑵況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係其擔任

富通公司副總,與胡可成及吳思儀4人共同對外招攬系爭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其並未因擔任柏翰公司業務而招攬基金投資、擔任諾維亞公司業務而招攬外匯投資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認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從認柏翰公司之基金投資、諾維亞公司之外匯投資,與富通公司之系爭投資案有何關聯。是韓靖宇前在柏翰公司投資基金之獲利、諾維亞公司投資外匯之獲利,與其在系爭投資案所受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自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並受有損害,不生損益相抵關係。是韓靖宇因投資系爭投資案所受損害,應為其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金額美金10萬元扣除獲利美金1萬7800元及新臺幣3萬3861元之餘額【計算式:(美金10萬元-美金1萬7800元)29.849-新臺幣3萬3861元=241萬9727元】。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韓靖宇所得請求伊賠償之系爭投資案損害

額,應扣除其在系爭投資案前之柏翰公司基金投資、諾維亞公司外匯投資之獲利云云,自無足取。惟因韓靖宇未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扣除諾維亞公司投資獲利即美金1萬7400元部分)聲明不服,本院不得就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胡可成連帶給付韓靖宇190萬0354元、唐玉玲124萬1880元,及均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