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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戴雨金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趙乃瑤

蘇秀琴黃薪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況上開條文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所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尚有多處待釐清部分,為免民、刑判決對同一事實認定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刑事判決之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故無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從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339至361頁)。雖聲請人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應獨立審究聲請人有無相對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並不受另案刑事判決之拘束,亦即另案刑事判決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聲請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