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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若崴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再審被告 歐鴻英

林心翎鄭字淩

陳秀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字淩(下以姓名稱之,合稱再審被告)依序投資馬勝集團新臺幣(下同)255萬8,000元、102萬元、623萬4,400元、51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部分,認定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下合稱張金素等3人)在台違法吸金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伊與曾陳惠美(下合稱林若崴等2人,與張金素等3人下合稱張金素等5人)對於該集團無決策能力亦無參與,再審被告就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主張伊應就馬勝集團在台違法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且再審被告至遲於107年8月2日前已知悉張金素等3人有不法侵權行為及其等受害事實,於109年8月26日始對張金素等3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再審被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對張金素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伊就馬勝集團在台違法吸金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未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故再審被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返還再審被告系爭投資款,乃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規定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五之㈣部分,以再審原告違反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所課與再審原告之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而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乃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準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給付之責,且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而再審原告主張其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即無侵權行為云云,亦與法不合,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185、197條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時,係主張:再審原告為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之下線即曾陳惠美所招攬之馬勝集團成員,馬勝集團宣稱係美國上市公司,以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為誘因,推銷馬勝基金、皇家股票等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伊等因再審原告之遊說,同意投資馬勝集團,乃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各以匯款或交付之支票之方式交付馬勝集團投資款予再審原告,經兩造彙算後,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字淩依序交付之金額為255萬8,000元、102萬元、623萬4,400元、51萬元,詎事後發現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其帳戶內並無相對應之金額轉帳至其上線曾陳惠美之帳戶,且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偵辦見報時,系爭投資款尚存在再審原告帳戶內,再審原告竟未退還系爭投資款,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一所示,本院卷第83頁)。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之目的係為投資馬勝集團」、「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其上線曾陳惠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之㈡、㈢所示,本院卷第85至88頁),及「上訴人交付之馬勝投資款既係交由被上訴人投資使用,被上訴人自始即知馬勝投資款之流向,然依被上訴人自系爭偵查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至9號案件)以來,迄至本院發回更審程序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原係陳稱已交由其上線曾陳惠美輾轉交予馬勝集團,迨原審調閱被上訴人之宜蘭農會、台灣企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被上訴人方改稱係向第三人購買點數,顯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事;嗣經本院請被上訴人逐項說明後,被上訴人就各開款項之用途,仍有上開㈣所述不明之處,難認已為完全、真實之陳述,上訴人即無從就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如被上訴人原有之點數為何、期間曾移轉過多少點數予何人、受領款項之第三人亦同為馬勝集團之投資者等節),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是以,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被上訴人未盡其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認上訴人已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之㈣所示,本院卷第92頁),認定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投資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並基於此認定之事實,判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難認有何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違誤情形。至於張金素等5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又有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之前提;且原確定判決另敘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之㈧所示,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審究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規定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之㈣認定再審原告之陳述非真實及其抗辯無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依序規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及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項」、「前2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此乃規範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真實且完全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予再審原告,且交付目的係為投資馬勝集團,然再審原告未將系爭投資款付予其上線曾陳惠美等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四、五之㈡、㈢所示,本院卷第84至88頁),及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投資款皆已用於投資馬勝集團,再審被告亦取得相對應之紅利點數,並無留為己用等原因事實(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所示,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規定,令再審原告應就其收受系爭投資款之流向,負真實且完全之陳述義務,合於上開規定,要無違反法令之處。況且,再審原告就此部分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有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規範之範疇。

㈣、準此,再審原告以前揭各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