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王健發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孟雨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萬6,6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08萬5,000元為據(見本院卷第18、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6,679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