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王健發再 審被 告 孟雨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為訴外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虛偽不實製作公司財務報表,詐騙再審被告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致其受有損害,且再審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2年時效為由,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708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惟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知悉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證人劉秋燕、胡淑芬到庭證述:再審被告居中牟利,鼓吹其等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嗣其等覺得被騙,故曾於107年左右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可知再審被告實為伊之共犯,且早已知悉受有損害,至其提起訴訟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上開證人之證詞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且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出另案訴訟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證人劉秋燕、胡淑芬之證詞(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4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7頁)前已存在,且非物證,依上二說明,尚不得以之為該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