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原 告 林聖哲被 告 蔡辰蔚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被 告 李依晨
柯建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46號),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李依晨、柯建維(下各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李依晨、柯建維與被告蔡辰蔚(下逕稱其名)均明
知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由蔡辰蔚在臉書、Yahoo、Google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李依晨擔任主持人,柯建維則帶領會員操作海外期貨交易,伊遂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柯建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柯建維台新帳戶),並另現金繳交10萬8,000元。嗣因操作虧損,李依晨、蔡辰蔚、柯建維共同改為由柯建維代操臺指期日盤投資,伊遂於107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柯建維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柯建維永豐帳戶),致伊共受有116萬8,000元(30,000+30,000+108,000+1,000,000=1,168,000)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依晨、柯建維、蔡辰蔚連帶給付116萬8,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李依晨、柯建維、蔡辰蔚應連帶給付1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依晨則以:伊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蔡辰蔚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柯建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依
晨、柯建維、蔡辰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李依晨、蔡辰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管理交易風險,同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且主管機關依同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各期貨服務事業設置標準(如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對於各期貨服務事業之資本額、負責人及業務員資格、分支機構設置條件等均予規範,若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即為法所不許,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服務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堪認期交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依晨、柯建維、蔡辰蔚連帶給付116萬8,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依晨、蔡辰蔚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有違反期交法行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亦認定李依晨、柯建維、蔡辰蔚係共同犯違反期交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確定,此有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2、43至55頁)。是原告主張李依晨、柯建維、蔡辰蔚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等語,自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李依晨、柯建維、蔡辰蔚未受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原告受其等招攬而交付投資款116萬8,000元,嗣因未能取回致受有損失,核與李依晨、柯建維、蔡辰蔚違反期交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李依晨、蔡辰蔚抗辯: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匯入柯建維台新帳戶、柯建維永豐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其等並未直接收受,亦未因此獲利,而與其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李依晨、柯建維、蔡辰蔚就其等違反期交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李依晨、柯建維、蔡辰蔚就其投資款116萬8,000元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至李依晨另辯稱: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其未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是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並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李依晨、柯建維、蔡辰蔚前開所為違反期交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與李依晨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無涉,是李依晨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㈣又原告對李依晨、柯建維、蔡辰蔚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李依晨、柯建維、蔡辰蔚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李依晨、柯建維、蔡辰蔚連帶116萬8,000元,及自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