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原 告 王珍英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佾澧律師被 告 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千慧兼訴訟代理人林信男被 告 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寶慧
薛雅憫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74號),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信男、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立賢、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本息,與被告林信男、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信男、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六,由李立賢、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信男、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萬1,8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4萬3,800元本息(本院卷第157、19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信男(前化名林德胤)於民國100年間成立超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5月間更名為被告臺灣綠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停業中,下稱綠農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復於103年間成立綠寶集團擔任總裁,為該集團旗下綠農公司及被告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6月26日解散,下稱得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立賢則自104年9月起擔任得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負責推廣綠寶集團及得人公司業務、籌辦活動及招攬投資。林信男與李立賢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信男設計規劃「30600方案」、「植樹方案」及「綠寶方案」等投資專案(下稱系爭三方案);再由李立賢依林信男之指示,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上海市等地,藉由定期舉辦阿里山原住民保留地復育參訪巡禮,或安排部分投資人赴大陸地區深圳碳排放交易所開戶等方式,宣揚環保及植樹護地球之理念,以此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並約定投資期滿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藉此廣泛吸收資金。伊因受招攬而投資系爭三方案,致受有合計124萬3,800元之損害。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伊之財產權。爰擇一依民法第28條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林信男及綠農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58、159、19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林信男及綠農公司敗訴之判決。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項本文、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李立賢雖辯稱其非得人公司之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李立賢自104年9月起即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董事,綜理業務推廣與投資招攬。其與林信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信男負責設計規劃,經李立賢參與討論確認後,共同推出得人公司之「30600方案」;嗣由李立賢依其分工指示,在臺灣及大陸地區藉由舉辦參訪活動、宣揚環保理念等名義,向不特定人積極推廣、招攬該投資方案,並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藉此廣泛吸收資金等情,業據其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至96頁之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足徵李立賢確有積極參與該不法集團之核心營運並負責招攬投資,其與林信男就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自無足採。李立賢既為得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董事,以上述方式積極推廣並招攬吸收資金,自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得人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自陳:伊參加「30600方案」,先後於105年11月9日、同年12月6日、106年1月3日簽立經銷合約書3份,各投入本金3萬600元,合計9萬1,800元。嗣自10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合計獲得車馬費1萬8,000元;參加「植樹方案」,於106年2月15日匯付本金20萬元。嗣於106年4月17日、107年3月8日,合計獲利3萬元;參加「綠寶方案」,於106年6月30日簽立臺灣國寶牛樟樹樹權轉讓契約書、牛樟樹租賃契約書,於106年6月29日、同年月30日各匯付本金85萬元、15萬元,合計100萬元,迄未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除「30600方案」之經銷合約書(附民卷第19至35頁),係由原告與得人公司所簽訂外,其餘「植樹方案」之牛樟樹植樹造林暨節能減碳專案(附民卷第51頁),暨「綠寶方案」之臺灣國寶牛樟樹樹權轉讓契約書、牛樟樹租賃契約書(附民卷第61至67頁),均係原告與綠寶公司所簽訂。準此,原告請求李立賢、得人公司連帶給付「30600方案」之損害,扣除原告所不爭執已取得車馬費1萬8,000元(本院卷第196頁)後,其請求賠償金額為7萬3,800元(91,800元-18,000元=73,8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植樹方案」及「綠寶方案」部分,其契約既均係原告與綠寶公司所簽訂,而與得人公司無涉,且此二方案非得人公司之業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立賢就此有何執行綠農公司職務之行為,自難憑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李立賢及得人公司就此二方案有何參與、招攬及獲取利益之行為,或與林信男及綠寶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立賢及得人公司就「植樹方案」及「綠寶方案」之投資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信男及綠農公司連帶給付124萬3,800元;被告李立賢及得人公司應就其中連帶給付7萬3,800元,及均自112年5月9日(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