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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訴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8號原 告 邵禹茜(原名邵苡倢)被 告 曹晏甄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被 告 陳靖騰

李冠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靖騰、李冠蓁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李冠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0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陳靖騰、李冠蓁(下合稱陳靖騰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為吸金集團「圓夢贏家制度」(下稱圓夢贏家)在臺灣唯一窗口或負責人,與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由陳靖騰、曹晏甄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從事銀行存款業務。伊因受被告李冠蓁之鼓吹而參與投資成為圓夢贏家會員,於102年10月29日、同月31日、11月13日、同月26日、103年1月1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1萬2,000元、122萬4,000元、61萬2,000元、122萬4,000元、182萬9,200元、61萬2,000元,扣除伊已領回之分配獎金依序各60萬4,000元、120萬8,000元、58萬2,500元、101萬6,000元、150萬元、46萬5,000元,仍受有73萬7,7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7,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㈠、曹晏甄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資金往來,伊也是本案投資的受害人,目前正就刑案提起上訴中。原告於114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靖騰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可證(見附民卷第33至3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被告陳靖騰等2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以信實。至曹晏甄雖以前詞為爭執,惟關於曹晏甄係與陳靖騰等人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及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直接或輾轉交予曹晏甄及陳靖騰等人所收受;及曹晏甄與陳靖騰均係圓夢贏家投資在臺灣之最高領導人,由陳靖騰負責業務推廣,曹晏甄除管理陳靖騰在臺灣所進行之業務推廣,亦兼有贏幣買賣、帳戶註冊管理、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分配及兌換紅利等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盧朝幸、紀剴洛、張彬、俞豪、陳國倫、遲玉宴、黃宜蓁、黃慶云、邱桂津、陳俊男、蔡曜灯、蔡冰柔、高靖富、艾鎧明、陳鳳珠、詹竣皓、田彥紳、侯建峰、鄧容翠、黃德松、周奕光、馬世忠、黃凱若、康明盛、林慶官、林勇成、顏勝閔、卧穎薈、陳彩紋、蕭億宗、奚偉哲、劉姝寧、蔡銘書、葉世偉、呂尚文、張德福、林皇甫、陳迦南、曹以順、吳玉筷、莊月珠、黃敏慧、張育章、吳庭翊、呂昀儒、劉見賢、俞鵬鈞、陳素真、邱添財、許靜雄、李麗仙、周藝峰、宇南寧、左䕒晴、簡森、許麗月、劉議穗、蔡耀賢、蔣筑涵、吳世琪、蔡千貽、柯麗姬、廖翊如、林建成、林言承、王端琪、蕭世偉、池銀康、徐春蘭、程致中、王美智、湯玉汝、林素娟、紀信嘉、陳博成、范發熒、蔡宜伶、廖文祺、黃為民、張國樑、張博翔、王彩鳳、張林鳳、徐淑蘭、周綺英、魏士勛、邱慶華、簡秀芳、林惠文、范明忠、林瑞慧、葉逸信、陳信旭等93人於刑案偵審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43至74頁),以曹晏甄所接觸之投資人數至少接近百人觀之,堪認其參與本件不法吸金事件甚深,應非單純之投資人而已。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營造參加圓夢贏家將可快速且豐沛獲利之外觀,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分工招攬原告參與加入圓夢贏家投資,堪認被告均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共犯,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為可取。

六、再查原告於參與本件圓夢計畫投資過程中,固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同月31日、11月13日、同月26日、103年1月1日,陸續交付61萬2,000元、122萬4,000元、61萬2,000元、122萬4,000元、182萬9,200元、61萬2,000元(以上合計611萬3,200元),惟亦先後領回分配獎金依序各60萬4,000元、120萬8,000元、58萬2,500元、101萬6,000元、150萬元、46萬5,000元(合計537萬5,500元)。審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在刑事上屬應受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則於計算民事賠償數額時,自亦應將行為人之非法吸金行為合一觀察,並以被害人總財產於不法吸金行為發生前後因發生變動所生之差額,作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因原告所領回之537萬5,500元,係被告為誘引原告參與投資所發放之紅利,自屬非法吸金之部分行為,而原告既已領得紅利,則其所受實際損害,自應係其投資金額扣除已領回紅利之73萬7,700元【計算式:6,113,200-5,375,500=737,700】。

七、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與說明:

㈠、關於陳靖騰等2人部分: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3萬7,700元(未聲明請求連帶賠償),此有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因陳靖騰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73條規定,陳靖騰等2人本應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全部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於本件僅請求陳靖騰等2人各應給付24萬5,900元、24萬5,900元【計算式:737,700÷3=245,900】,未逾損害金額,自應准許。

㈡、關於曹晏甄部分:查本件刑案係104年1月5日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107年11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發回更審,再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判決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至337頁、本院卷第349至367頁)。因上開刑事判決書已載明被告曹晏甄為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而原告又不否認其確有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見附民卷第5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間應已知悉曹晏甄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114年1月6日(見附民卷第3頁),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效期間,曹晏甄復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對曹晏甄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靖騰等2人各賠償24萬5,900元、24萬5,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