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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3號原 告 朱雅瑋上開原告與被告宋信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2,44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期補正者,則依同條項規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宋信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宋信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元本息;續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85萬8,200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本院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15頁)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宋信樺、宋信羿(原名宋俊雄)、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陳立雄、林宥朋(原名林松茂)、趙苡安(原名趙汝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被告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宋信樺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5萬8,200元,應徵裁判費5萬2,44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