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號原 告 黃雅琴
呂瓊雲曾錦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靜宜被 告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被 告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泓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永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葦緁、楊紜綺、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錦玉、黃雅琴、呂瓊雲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鉅裁(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裁定選任林夏陞律師為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本院業於115年5月26日裁定命林夏陞律師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二、被告永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洪葦緁、楊紜綺、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永煦公司、洪葦緁、楊紜綺、徐鉅裁遺管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黃雅琴、呂瓊雲、曾錦玉(下合稱原告黃雅琴等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黃雅琴等3人主張:徐鉅裁於民國105年間成立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擔任負責人,其原配偶即訴外人楊亮亮(於109年10月間離婚)則協助徐鉅裁處理富盟公司所營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下稱碳權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洪葦緁係富盟公司碳權投資方案經銷商永煦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楊紜綺則負責永煦公司經銷碳權投資方案之行政庶務及帳目核對等事務。徐鉅裁、洪葦緁、楊紜綺明知富盟公司、永煦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透過永煦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黃雅琴等3人招募投資碳權投資方案,致原告黃雅琴等3人陷於錯誤,投資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雅琴等3人如附表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永煦公司、洪葦緁、楊紜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聲明及理由。徐鉅裁遺管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答辯略以:徐鉅裁業已死亡,原告黃雅琴等3人如能提出相關匯款記錄、單據、投資協議書等資料,可同意依該等資料作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黃雅琴等3人主張徐鉅裁、永煦公司、洪葦緁、楊紜綺以前揭方式,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黃雅琴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經徐鉅裁遺管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黃雅琴等3人主張徐鉅裁為富盟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原
配偶楊亮亮協助處理富盟公司碳權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洪葦緁係富盟公司碳權投資方案經銷商永煦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楊紜綺則負責永煦公司經銷碳權投資方案之行政庶務及帳目核對等事務;徐鉅裁、洪葦緁、楊紜綺明知富盟公司、永煦公司均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竟透過永煦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黃雅琴等3人招募投資碳權投資方案,致原告黃雅琴等3人陷於錯誤,投資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新竹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2、?頁),且觀諸新竹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內容,已載明前揭事實有永煦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黃雅琴等3人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碳權憑證等相關交易資料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則原告黃雅琴等3人所為前開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從而,徐鉅裁、永煦公司、洪葦緁、楊紜綺既有以前述方式
,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致原告黃雅琴等3人受有損害,且參諸前揭說明,該規定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永煦公司雖為法人,亦應就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黃雅琴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鉅裁遺管人、永煦公司、洪葦緁、楊紜綺就其等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黃雅琴等3人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因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裁判,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雅琴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鉅裁遺管人、永煦公司、洪葦緁、楊紜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卷第33-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黃雅琴等3人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葦緁(原名洪嘉禧)、楊紜綺(原名楊湘婷)、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附表一編號 原 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曾錦玉 120萬元 112年5月11日 2 黃雅琴 30萬元 112年5月11日 3 呂瓊雲 30萬元 112年5月11日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投資/匯款日期 合約編號 投資金額 1 曾錦玉 108年10月18日 CR000000 30萬元 CR000000 40萬元 CR000000 50萬元 2 黃雅琴 108年9月27日 CR000000 30萬元 3 呂瓊雲 109年2月7日 CR000000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