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號原 告 黃雅琴
呂瓊雲曾錦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靜宜原 告 葉啟印
林珮晴朱容瑾朱湘緹
黃家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品璇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陳秀玉被 告 楊亮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亮亮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啟印、林珮晴、朱湘緹、朱容瑾、黃家惠、曾錦玉、黃雅琴、呂瓊雲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葉啟印、林珮晴、朱湘緹、朱容瑾、黃家惠(下各稱其姓名)、被告楊亮亮(下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原告黃雅琴、呂瓊雲、曾錦玉(下各稱其姓名,與其他原告合稱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徐鉅裁(已歿)於民國105年間成立富盟公司,擔任負責人,其原配偶楊亮亮(於109年10月間離婚)則協助徐鉅裁處理富盟公司所營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下稱碳權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訴外人洪葦緁(原名洪嘉禧)係富盟公司碳權投資方案經銷商訴外人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楊紜綺(原名楊湘婷)則負責永煦公司經銷碳權投資方案之行政庶務及帳目核對等事務。楊亮亮明知富盟公司實際並無從經營碳權之投資,且富盟公司、永煦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透過永煦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等人招募投資碳權投資方案,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投資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最後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楊亮亮辯稱:其不認識原告等人;富盟公司則辯稱:現任法定代理人徐宏達係在不知情下被列為股東,從未參與公司運作,亦未受領報酬,不認識原告等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等人主張楊亮亮、富盟公司以前揭方式,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為楊亮亮及富盟公司所否認,然: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等人主張楊亮亮明知富盟公司之碳權投資方案並非真實
,且富盟公司與負責經銷該碳權投資方案之永煦公司,均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竟仍協助處理富盟公司碳權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並透過永煦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等人招募投資碳權投資方案,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投資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2頁)。又觀諸該判決內容,乃認定楊亮亮當時為富盟公司負責人徐鉅裁之配偶,與徐鉅裁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並協助處理富盟公司碳權投資方案之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故應就富盟公司以碳權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金,或透過永煦公司經銷富盟公司碳權投資方案向投資人吸金之整體吸金規模負擔全部責任,並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且與徐鉅裁、永煦公司人員洪葦緁等7人為共同正犯;又楊亮亮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查閱無誤,是原告等人前開主張,自堪認有據。至楊亮亮及富盟公司雖辯稱其等不認識原告等人云云,然承上所述,楊亮亮及富盟公司乃藉由富盟公司碳權投資方案,以自行或透過永煦公司人員洪葦緁等7人,對外招募投資碳權投資方案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自不以親自向原告等人招攬投資為必要,是其等以前開事由為辯,洵非可採。
⒉從而,楊亮亮、富盟公司既有以前述方式,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且參諸前揭說明,該規定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富盟公司雖為法人,亦應就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亮亮、富盟公司就其等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人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部分,因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裁判,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亮亮、富盟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卷第33-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人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亮亮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葉啟印 100萬元 112年5月11日 2 林珮晴 20萬元 112年5月11日 3 朱湘緹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4 朱容瑾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5 黃家惠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6 曾錦玉 120萬元 112年5月11日 7 黃雅琴 30萬元 112年5月11日 8 呂瓊雲 30萬元 112年5月11日附表二編號 姓名 投資/匯款日期 合約編號 投資金額 1 葉啟印 108年11月20日 CR000000 100萬元 2 林珮晴 108年12月10日 CR000000 20萬元 3 朱湘緹 109年3月26日 CR000000 10萬元 4 朱容瑾 108年12月10日 CR000000 10萬元 5 黃家惠 108年12月27日 CR000000 10萬元 6 曾錦玉 108年10月18日 CR000000 30萬元 CR000000 40萬元 CR000000 50萬元 7 黃雅琴 108年9月27日 CR000000 30萬元 8 呂瓊雲 109年2月7日 CR000000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