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號原 告 陳亭因被 告 謝雅芸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知悉瑞傑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訴外人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及邱慧娟共同基於以瑞傑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由王際平等人以瑞傑公司之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共同對外招攬及銷售泰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佯稱加入投資,可保證取回原價金7%至12%之房價折讓金、自108年5月1日起保證每年可取得原價金7%至10%之租金報酬,更得於交屋滿3年、6年、10年、14年以原價金120%、150%、190%、22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公司,該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作為擔保云云,被告則受其主管侯逸芸指示承辦伊購買系爭建案業務,並對伊進行銷售行為,致伊與瑞傑公司簽立系爭建案第2棟編號「04B」4樓、5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稱系爭建案合約),並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同年7月27日分別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136萬元(共計346萬元)予瑞傑公司而受有損害,並致被告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又伊僅短暫任職瑞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對於瑞傑公司所營事業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完全不知情,縱瑞傑公司及其他公司員工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難謂屬伊不法侵害原告。又原告於108年已提起刑事告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2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得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文義,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6萬

元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瑞傑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竟共同基於以瑞傑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受其主管指示承辦伊購買系爭建案業務,對伊進行銷售行為,致伊與瑞傑公司簽立系爭建案合約,並於107年3月2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7日共計支付買賣價金346萬元予瑞傑公司而受有損害等語,有系爭建案資料、系爭建案合約、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可稽(見附民卷第33至81、89至121頁)。且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承認犯罪(見臺北地院刑事卷第40、67、140、347、359頁,本院刑事卷第31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446號卷【下稱他字8446卷】第3至19頁)。且被告業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據此足證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前開銀行法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伊僅擔任行政助理,對於瑞傑公司所營事業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原告係於112年8月11日以被告違反銀行法造成伊受有346萬元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他字8446卷第3至19頁),是原告於該時即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原告遲至114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前開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46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萬元部分: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建案合約給付之買賣價金共346萬元均係支付

予瑞傑公司等情,有系爭建案合約、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51、73、77、89至99、121頁),且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為107年3月至108年2月間之每月工資2萬5,000元(共計30萬元),亦經前揭刑案判決認定在卷(見臺北地院刑事卷第399頁)。則被告於受僱瑞傑公司期間,每月受領工資2萬5,000元,其法律上原因為其對瑞傑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於權益歸屬內容上本非原告所有,並非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此外原告係因給付價金346萬元予瑞傑公司而受損害,並非因被告受有工資利益所致,且被告並無取得該346萬元之利益,自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