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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 告 石洋灃(原名石人仁)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薛雅憫等八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薛雅憫等8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6萬元,及自附買回碳權一年合約到期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薛雅憫等8人對原告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其金額僅1,067萬5,000元(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超過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範圍之548萬5,000元部分(1,616萬元-1,067萬5,000元),即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8,599元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