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光政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再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