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4號再 抗告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6
月27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年息20%、到期日未填載、付款地在臺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4年8月7日提示仍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7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曾向伊為系爭本票
付款提示遭拒絕,即遽認應由伊舉證證明未經提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相對人係受讓他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然相對人或其前手均未通知伊,是該轉讓對伊不生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19號卷第9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已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適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6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2號裁定(下合稱他裁定,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他裁定並非法規,縱原裁定未採他裁定之見解,亦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再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未經提示之證據資料,法院自無從依職權或依聲請加以調查。至抗告意旨主張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係屬實體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綜上,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裁定予以維持,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再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陳富泉為視同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