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5號再 抗告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代 理 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春賢會計師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數額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則非訟事件之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原法院裁定選派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後,經相對人檢查完畢,並提出檢查報告。嗣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之檢查人報酬酌定為30萬元並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14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抗字卷一第13至15、33至35頁)。依上開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檢查人報酬為30萬元,未逾150萬元,揆之首揭說明,即不得就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是再抗告人對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抗告,乃係依法律規定,不因抗告法院裁定救濟教示欄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可認其再抗告為合法,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