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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6號再 抗告 人 黃俊傑

李蔓妤鄭月圓共 同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義翔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本票並無票據號碼,且未填載付款地,伊等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無授權刻章及蓋印,應係相對人所偽造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本票從形式上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非訟事件關於證據之調查及是否命當事人到場,係由事實審法院酌情裁量;當事人所提相關事證是否已足使事實審法院就該應證事項心證之形成,要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法院斟酌已呈現之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系爭本票從形式上審查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已得強固之心證,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認為無庸命當事人到場,仍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