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7號再 抗告 人 奇茂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再 抗告 人 趙憶梅共同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3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176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980萬元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其中980萬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3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奇茂資訊公司)因公司周轉所需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再抗告人李永銘為躲避地下錢莊威脅,自114年7月24日起暫離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並暫停奇茂資訊公司營業直至114年10月下旬;伊等就系爭本票已與相對人於114年9月8日達成清償計劃之合意,相對人於伊等114年9月27日、同年10月27日付款遲延後,始得提示系爭本票,惟伊等未有任何遲延付款,相對人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必要,實際上亦無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惟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亦未開庭或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侵害再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其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主張其已屆
期提示而就其中980萬元未獲付款(原法院司票卷第7、9、13頁)。依上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公文封、增補協議書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然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須於再抗告人未於114年9月27日、同年10月27日給付款項時,始得提示系爭本票,抑或是相對人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必要或無為提示之行為。則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本諸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認定,尚於法無違。
㈡復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
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調查或陳述意見之方式,本不以開庭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且無論是主動向法院陳述意見、或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陳述,均屬之,並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並檢附證據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已主動向原法院陳述意見,原法院嗣將上開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原法院卷第21頁),足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於裁定前通知兩造到場,亦屬原法院行使職權範疇,無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開庭亦未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適用前開法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之認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