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9號再 抗告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29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第三人即擔當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本票均載明指定合庫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即無條件支付之意,並無違反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至系爭本票上分別註記「僅供預付款保證」及「僅供履約保證用」(下合稱系爭註記),係在說明本票簽發之原因,並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僅系爭註記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非屬無效之本票,原處分認系爭本票為無效,於法有違。又伊聲請本票裁定時並無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第140號裁定)存在,原裁定認第140號裁定有限制伊提起本件聲請之效力,與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意旨相違背,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第140號裁定業經本院高雄分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下稱第260號裁定)廢棄,本件聲請毋庸再受拘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上有系爭註記,應屬無效之票據,第140號裁定雖經第260號裁定廢棄,但尚未確定,再抗告人仍受第140號裁定及執行命令拘束,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所簽發之本票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記載抵觸「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該本票無效;惟如該等記載未對票據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上開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本票有效(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五、經查:㈠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據其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票字卷第9、11頁)。觀諸系爭本票記載略以:「一、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二、本本票指定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見司票字卷第9頁),而未附有條件,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且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包括表示為本票之文字、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亦均記載於系爭本票上,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相符,依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至系爭本票雖另載有系爭註記,然所載內容僅為說明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及用途,屬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法所不規定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處分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進而認再抗告人不得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㈡又高雄地院雖於114年7月30日以第140號裁定准相對人以共計
新臺幣1,190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不得於兩造間本案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及付款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第260號裁定廢棄,將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相對人對於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23至31、43頁,本院卷第33至40、69頁)。原裁定未及審酌前開事項,逕以再抗告人仍受第140號裁定效力之拘束為由,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㈠ XN0000000 113年1月9日 114年6月27日 1億830萬元 ㈡ XN0000000 113年3月13日 114年6月27日 8,664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