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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00號再 抗告 人 賴威瑞輔 助 人 羅苡婷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瑋銘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51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三、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既稱系爭本票債權與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消費借貸債權同一,應不得就相同債權重複取得執行名義重複執行。又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發票日,若欠缺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該票據依同法第11條規定無效。相對人自承故意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則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實際簽發日不一致,若實際簽發日係在再抗告人受輔助宣告前,再抗告人自幼患有自閉症、判斷能力不足,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若實際簽發日係在再抗告人受輔助宣告後,再抗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發,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自不得認已有效發生票據責任。原裁定將票據行為效力及必要記載瑕疵,誤認純原因關係抗辯,而未就票據必要記載、發票日真實性、輔助人同意、意思能力及重複執行等法律問題進行審查,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民法第15條之2及第75條等規定,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3至17頁),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得以同一債權重複取得執行名義云云,然本票債權與消費借貸債權乃基於不同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尚無再抗告人所稱同一債權重複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至於相對人是否重複取償,核屬實體事項,殊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係有發票日之記載,其法定應記載事項自無欠缺,尚無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另再抗告人係於114年9月26日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代理人、同年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而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該裁定、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0頁),而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12年2月至4月期間,時點在再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前,自形式上審查,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行為能力並未受限,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非無效。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自承系爭本票故意倒填日期云云,惟卷內查無相對人曾為此陳述之相關證據,且縱認相對人有此陳述,亦無法逕認再抗告人實際簽發系爭本票時即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係在受輔助宣告後所簽發,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有違反民法第75條、第15條之2規定之情事,亦無足採。從而,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之認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2月13日 260,5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2年2月14日 436,4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TH0000000 003 112年2月20日 33,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TH0000000 004 112年3月4日 39,3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TH138603 005 112年3月21日 43,4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CH555027 006 112年4月11日 88,9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CH555031 007 112年4月11日 44,45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CH555032 008 112年4月12日 2,554,05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6日 CH555034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