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02號再 抗告人 何拓源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陳安瀅律師再 抗告人 開立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濤代 理 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栩寬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何拓源、開立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如下:㈠何拓源略以:伊擔任開立公司之業務人員,相對人則從事高
利民間放款業務,伊因向相對人借貸遭強逼簽發本票,而不得已私自持開立公司業務用大小章簽立系爭本票後交付,惟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不同住所地之發票人請求付款,且未具體陳明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提示,卻自稱發票翌日已完成提示,旋於隔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依照前開情事,可認伊已釋明相對人未合法踐行提示程序之消極事實,原法院逕以伊未能舉證,認定系爭本票業經合法提示,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㈡開立公司略以: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未曾
簽立系爭本票,實係何拓源遭迫偽簽而來,伊已向相對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系爭本票所載開立公司地址並非實際營業處所,亦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實際居住地,足見相對人所稱提示一節,顯有不實。另原法院並未令相對人補充陳明系爭本票之交付與取得原因,原裁定亦未敘明認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之理由,而遽論相對人無庸舉證提示之行為,自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依形式觀察已符合要件,自得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稱從未發票、何拓源遭逼偽造系爭本票、伊未曾提示付款等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至於原法院已將再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寄送給伊,並於二週後始行裁定,足見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所影響者為伊之程序利益,惟伊對原裁定並無異議,不得藉此廢棄對伊有利之裁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抗告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無庸由相對人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並審酌再抗告人固稱發票人分處不同地點、發票地址並非實際營業處所、公司登記地址及真正居住地等節,仍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事未能盡舉證之責,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金額係何拓源遭脅迫所偽造而來,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查原法院早於115年6月16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9頁),復於同年月29日作成原裁定,顯已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充裕期間,且本件再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以民事抗告狀充分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1-18頁),經原法院審酌後,於原裁定中敘明對其所陳抗告意旨不採之理由,難謂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不能認有違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劉育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