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嶙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相 對 人 徐鴻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民國106年9月起受讓而持有再抗告人42萬股,占全部股份比例10%,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選派溫素晴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選任溫素晴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前,未對利害關係人溫素晴踐行訊問程序或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亦未補行上開程序,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又伊於抗告程序中,已提出重編後之112年度財務報告(下稱系爭重編財報),該報告載明關係人交易之更正內容及財報重編之原因,抗告法院就系爭重編財報未命當事人到庭訊問,致無從審查檢查人之適格性及檢查措施之必要性,亦違反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本院判斷:㈠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同法第4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於保障關係人程序權,避免因不知抗告程序之存在,致其權益受侵害,是不論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繫屬而主動陳述,倘已於抗告程序中表達意見,其供抗告法院斟酌之效果應無分軒輊,均應認法院已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訊問甚至言詞辯論為必要。㈡查第一審法院於114年5月22日為裁定前,已於114年2月25日

進行調查程序,就相對人聲請事項訊問兩造,兩造亦各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同日調查筆錄、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選派檢查人聲請狀及再抗告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字卷第9至14、297至311頁)。嗣再抗告人就第1號裁定提出抗告,原法院於114年8月19日為裁定前,已將再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理由狀(含系爭重編財報)繕本送達相對人(見原法院抗字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惟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綜上,足徵第一審法院於作成第1號裁定前,已踐行同法第172條第2項對兩造進行訊問程序,原法院於作成原裁定前,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非訟事件法之抗告程序應優先適用同法第44條之特別規定,且再抗告人為提起抗告程序之當事人,本即無因不知抗告程序存在而致程序權受侵害之可能,於提起抗告後,本得隨時為補充意見之陳述。準此,第一審法院既已訊問兩造當事人,抗告法院為原裁定前,如認無再為訊問必要而未再次訊問利害關係人,尚難遽認違反同法第44條第2項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就其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系爭重編財報,未命當事人到庭訊問,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㈢再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於選任溫素晴會計師為檢查人前,因

檢查人亦為利害關係人,未對檢查人踐行訊問程序,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但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或其他特定交易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且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故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對所選任之溫素晴會計師踐行訊問程序或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不足取。至再抗告人所陳依系爭重編財報,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而有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第1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