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13號再抗告人 長鴻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至0 樓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豐 住○○市○○區○○○道0段000號0 樓之0再抗告人 郭心怡共同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灣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長鴻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變更為陳世豐,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陳世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再抗告人於115年3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0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同年4月9日之本票乙紙(司票卷第9頁,下稱系爭本票),於該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原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7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司票卷第17、18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8月11日以115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由獨任法官為之,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以合議庭裁定之規定。又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仍應於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惟相對人未曾於115年4月9日向伊等提示,即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
四、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方法院就此類事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再抗告人因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決定由獨任法官審理。是原裁定逕由獨任法官作成,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並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說明,相對人毋庸先就其曾為提示或具體提示日期及方法為任何證明,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有據。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固應依職權或聲請調
查事實及必要證據。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本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對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自得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本件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裁定認本件已具備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亦無違誤。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