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14號再 抗告 人 許修毓代 理 人 林禹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利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英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3萬5000元,到期日114年4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聲請裁定准予就其中163萬4000元本息強制執行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未釐清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時點及方式,難認符合追索要件,原裁定於相對人未提示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相違背,適用法規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合法要件,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主張已屆期提示,另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以原裁定未釐清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時點及方式等原法院認定事實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