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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19號再 抗告 人 賴宗伸代 理 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啟聖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157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5月23日、同年9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3頁)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在上開金額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法院所為系爭本票裁定不合法,其駁回抗告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雖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本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亦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雖提出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局之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為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9頁),主張其於114年10月13日已出境未曾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無從向伊提示爭本票云云(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3頁),惟上開出入境資料,僅能證明再抗告人自114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5日入境中國大陸地區,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