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李詠謙
詹征雄李應武方顯裕方李雲霓共 同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召開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通過將其下美麗華餐旅事業部、美麗華球場事業部、蓬萊球場事業部分割讓予相對人子公司之決議。伊等為相對人之股東,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前業已提出書面異議並放棄表決權,於同年4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股東請求收買價格書」,請求相對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7元之價格收買伊等所持有之股份。惟伊等與相對人間就收買價格自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爰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0號為價格之裁定(下稱50號裁定)等情。惟50號裁定逕依會計師黃小芬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下稱說明書)「每股公平價值為新臺幣0元」之結論及相對人與第三人詹政宜、詹淑麗股份買賣交易價格為7.66元,未依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選任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實況命為鑑定,即核認相對人收買伊等如50號裁定附表編號1、3、4、6、7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價格,為每股7.66元。不服提起抗告,復為抗告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原裁定未選任檢查人製作鑑定報告,且未敘明為何未予選任檢查人,違反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相對人所提出說明書無法取代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法律效力;縱另案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字第84號有檢查人偕德彰出具報告(下稱另案調查報告),但該報告僅係個案檢查報告,而非相對人公司整體資產之檢查報告,原裁定係將個案檢查報告錯置為整體資產之檢查報告,顯有違誤等為內容。惟再抗告人顯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三、再抗告人雖又以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發回意旨認本件應有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主張原裁定未准許伊聲請選任偕德彰為檢查人,製作鑑定報告即屬違法云云,執為再抗告之理由。惟本院前裁定僅係就新北地院111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審理,與本件審理對象不同,自不得比附。又按公司有併購情事,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法定期限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嗣應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必要時,始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為企併法第12條第8項、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裁定審理期間除補行訊問相對人負責人黃世杰外,經徵得兩造同意調取由會計師偕德彰製作之另案調查報告,兩造並已審閱完畢,應與檢查人以客觀超然地位執行相對人公司檢查職務無異,有原法院筆錄及另案調查報告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11至112、317至319、359至363頁;原法院卷二第11至115頁)。則併同前述相對人已自行提出之說明書,原法院審理程序並無欠缺。原裁定未依再抗告人聲請再行囑託偕德彰製作鑑定報告,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人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