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20號再 抗告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繆欣儒律師黃婉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政勳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7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7689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2,582,117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兩造間從無任何商業交易或金錢往來,系爭本票印文與伊公司登記事項卡不同,非伊所簽發,且相對人未為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要件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再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至於再抗告人其他爭執均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而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均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曾說明提示付款之日期、時間及對象,原裁定並未審查相對人是否已合法行使追索權自有違誤為由,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1頁),相對人並已主張提示未獲付款(見原法院司票卷第7頁),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綜合相對人聲請狀聲請事項記載「裁定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222,582,117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票卷第7頁),及陳報狀補充「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6月30日」等語(見原法院司票卷第29頁),可知相對人已於原法院聲請程序中陳明其提示日為113年6月30日,而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自合於法律規定,再抗告人所指核屬原裁定對於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適用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15號、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105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決(下合稱他裁判,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34頁)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他裁判並非法規,縱原裁定未採他裁判之見解,亦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他裁判中或執票人自承從未向發票人提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見本院卷第24頁),或執票人從未表明其提示之具體日期(見本院卷第28、33頁),或發票人為公司法人,於執票人所敘明之提示日期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以合理舉證執票人未為提示(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3頁),關涉他裁判之下級審有無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核與本件再抗告人絲毫未盡舉證之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裁定維持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1日 222,582,117元 113年6月30日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