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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劉文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盛文、黃炳榮間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原法院已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頁)。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非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115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115年度聲字第37號卷第11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再命其補正,即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解任信託受託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