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24號再 抗告 人 陳君翰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如發票人主張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海公司)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947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本人簽發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而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伊於交付前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且相對人未曾提出提示付款之證據,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由,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文字,及如附表所示金額、發票日等,並蓋有發票人翰海公司大小章、再抗告人印章之印文(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3頁),就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章)之要件,至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於交付前未填載發票日乙節,屬系爭本票有無變造之實體上爭執,無從於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相對人並主張提示未獲付款(見原法院司票卷第9頁),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自合於規定;再抗告人所指核屬原裁定對於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是再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個人因素之事由提起抗告(再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系爭本票非親簽),其提起抗告之效力不及於翰海公司,而再抗告人現雖以非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再抗告,然本院認其所提再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其提起再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翰海公司,爰不將翰海公司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114年8月11日 9,555,560元 (未記載)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