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何婉華代 理 人 柴建華律師再抗告人 范明慧代 理 人 林維堯律師相 對 人 黃宏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再為抗告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與第三人何明晉、何靖平等於民國82年4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4%計算、到期日114年4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到期日屆至,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406號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82年4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至伊等住所地為付款之提示,伊等已提出住所地社區出具之證明書、訪客登記資料等為證,原裁定竟認伊等未盡舉證責任,適用票據法第95條顯有錯誤;又相對人係於96年12月3日前自黃謝永雪背書受讓系爭本票,斯時應無到期日之記載,係相對人變造到期日為114年4月22日,故自相對人受讓系爭本票起迄至其主張114年4月22日提示付款止,已罹於3年時效,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再抗告人就伊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范明慧曾遭系爭本票其餘發票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又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何明哲曾對伊之前手黃謝永雪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09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何明哲涉嫌誣告,則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云云,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已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至其等住所地為付款提示云云,固提出世界花園橋峰管理服務中心出具之訪客統計一覽表、藥袋、涵煙翠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及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為憑(原裁定卷第87、89、95至99頁),然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臺北市」(原處分卷第9頁),並非未載付款地,無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則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至其等住所地為付款提示,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95條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另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並未抗辯相對人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云云,原裁定自無應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項第1項規定而未適用之情形,況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核屬實體爭執,非訟程序無從審究,再抗告人執此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