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共 同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家銘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周家銘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佳蓉(下依序稱為尊品公司、蔡佳蓉,合稱為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到期日為同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亦載明係於114年10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再抗告人卻未舉證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其送達代收址為臺北市,惟尊品公司之設址及蔡佳蓉之住所均位在桃園市,尚非同一轄區,原裁定未通知相對人為補正說明,未審查相對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即逕予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71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足參。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時,已提出再抗告人簽名簽發,記載金額、發票日、利息、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見原法院114年度票字第2820號卷第3頁),並主張於114年10月1日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即得對本票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雖主張尊品公司之設址及蔡佳蓉之住所均位在桃園市,與相對人之住所新北市及送達代收址臺北市並非同一轄區,相對人未經付款提示,即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查,桃園市與臺北市、新北市之地理位置相近、交通方便,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縱然相對人之住所、送達代收址與再抗告人之設址、住所並非位在同一轄區,仍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無法於114年10月1日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再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節抗辯自非有據,其並謂原裁定未行調查有無提示而指為違法,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