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非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20號再 抗告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保慈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特定事項。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系爭69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其所提事證可認再抗告人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卻拒絕向股東揭示投資原因及現況;於民國111年之應付費用增加,其中人事費用所佔比例甚超過85%,卻無歷年聘用、人事開銷相關資料以說明增加原因及必要性;於111年度產生高額匯兌損失,顯有異常;未合法委任簽證會計師,且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有不合法之情形。相對人已具體指明再抗告人帳務不清且未能如實說明取信於股東,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其所為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廢棄系爭69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及檢查再抗告人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系爭財產情形)部分,並選派謝婉麗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系爭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原法院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開庭使擬選派之檢查人及伊陳述意見即為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44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引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准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悖於同法第245條規定;伊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顯屬權利濫用,原裁定僅以伊之監察人長期未在臺灣,監察成效不彰,且伊之金融投資、人事成本增加,但未提供書面資料予相對人等情,遽認伊有選派檢查人必要,適用同法第245條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訊問甚至言詞辯論為必要。查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2月29日裁定前,已於112年10月30日行調查程序,就相對人聲請事項訊問兩造,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第一審法院之調查筆錄可參(見第一審卷三第31至36頁)。嗣相對人提出抗告,迄至原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前,業經兩造多次提出書狀互為攻防等情,業經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足見第一審法院於作成系爭69號裁定前已踐行同法第172條第2項對兩造進行訊問程序,原法院於抗告程序中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指謫原法院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自非可採。

㈡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

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此說明,原法院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並審酌受推薦者之學、經歷,選任謝婉麗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雖未對所選任之謝婉麗會計師踐行訊問程序,核無違誤。是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違反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抗告人雖又指原裁定引用公司法第245條於107年8月1日修

正前之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准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悖於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云云。然原裁定並無引用「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之記載,且其認相對人雖於109年間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長,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曾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相對人本於公司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權,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於法並無違背。是再抗告人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

㈣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

人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而有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